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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周**与张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周**因与被上诉人张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李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对于涉案的118万借条,(2017)鲁01民终1304号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涉案的118万借条……因此张XX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方式超过了法律规定。涉案118万元借条,并未载明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张XX自认118万元中包括了高息,高息部分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张XX在一审中系依据涉案118万元借条提起诉讼,并请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条载明的118万元以月息3%计算利息,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该判决书明确表明虽然刘XX向张XX出具了118万借条,但实际张XX并未向刘XX出借相对应的借款,所以118万的借条是不成立的,(2017)鲁01民终1304号判决书也进行了纠正。并且刘XX和张XX的借款系双方往来,既有张XX向刘XX转账,也有刘XX向张XX进行转账,刘XX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转账记录证明以上事实,但一审法院以相关证据已在(2016)鲁0112民初1363号和(2017)鲁01民终1304号判决书已进行确认,不需要重复提交为由拒绝,之后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借款往来事实,就以“118万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是对其中包含的高息部分不予支持,刘XX、周**却据此否认118万元借条的合法性,未将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入张XX出借金额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刘XX、周**诉讼请求,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载明“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欠款118万元;2.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XX、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471340元;二、被告刘XX、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7134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张XX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但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说明“刘XX的还款已经超过了张XX起诉主张权利的118万及张XX在一审主张的借款XXX元之和,因此张XX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XX的诉讼请求。”刘XX、周**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要求张XX、李X*归还多支付的金额及利息,有据可依。最后,一审判决书对于涉案的118万元借条的认定,“经查,该判决并未否定2014年7月15日前的转账借款及合法利息,只是强调2014年7月15日的118万借条中包含高息,对高息部分不予支持,刘XX、周**仅以对118万元借条的高息部分未认定进而否定2014年7月15日前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当,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前提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进一步印证(2017)鲁01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对该118万元借条是认可其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只是对其中包含的高息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却据此否认118万元借条的合法性,未将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入张XX出借金额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该部分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予以纠正的部分,予以否定的部分,“本院认为,对于涉案的118万元借条,张XX主张系其与刘XX对借条形成之前双方借款往来汇总形成,……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引用与印证的部分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对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判决错误的阐述,一审判决错误的进行了引用与印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XX、李X*辩称,一、已生效判决已认定118万元的借条是张XX与刘XX对账后出具的,既包含本金,也含有利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1304号生效的判决(以下简称“1304号二审判决”)第2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提交其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之间与刘XX发生款项往来的银行凭证及部分借条,能够证明在2014年7月15日前张XX与刘XX之间存有多笔资金往来和借款关系,并且双方约定了利息。2014年7月15日的118万元借条系双方经过对账后出具的事实有据可依……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有效判决已查明并认定118万元的借条是张XX与刘XX对账后出具的,既包含本金,也含有利息。“1304号二审判决”并未否定2014年7月15日前的转帐借款及合法利息,只是强调2014年7月15日双方结算后刘XX向张XX出具的118万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关于结算时利息计入本金的计算方式,据此认定118万借条中包括了高息,高息部分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并非如刘XX所称“118万的借条没有实际出借款项,是不成立的”。二、有效判决并未认定118万元全部是高息刘XX、周**曲解了1304号二审判决内容,1304号二审判决虽然驳回了张XX的诉讼请求,但并未认定118万元全部是高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刘XX、周**要求答辩人张XX、李X*归还多支付的金额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三、1304号二审判决是对118万借条中高息部分,以及原一审判决(2016)鲁0112民初1363号对于118万借条以外的借款事实进行审理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未对118万借条予以否定。四、2012年至2016年期间,刘XX多次向张XX借款,数额高达500多万元,且双方约定了利息,截止2016年2月17日刘XX尚欠张XXXXX元,张XX保留向刘XX主张的权利。综上所述,1304号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均已查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刘XX多次向张XX借款,且双方约定了利息。刘XX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返还的912500元系本案中刘XX作为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刘XX、周**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XX、周**的上诉请求。

  刘XX、周**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张XX、李X*返还813160元及利息43233.01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张XX、李X*返还912500元(本金82.85万元+利息8.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XX、李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张XX与李X*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刘XX多次向张XX借款。2016年2月17日,张XX以刘XX、周**为被告,以张XX出具的118万元借款条为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鲁011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认定:张XX以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刘XX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118万元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上述借条中,双方载明了“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张XX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8日两份借条证明118万元的借款亦是按月息5%约定的,因118万元借款系张XX、刘XX对之前借款重新确认,故能够相互印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刘XX以按月息3%支付张XX的,不得要求返还,未支付的部分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刘XX最后一次还款日2015年11月23日止,按月息3%计算利息,即118万元×16个月零8天×月息3%=575840元。2014年7月15日后张XX共向刘XX转款XXX元,刘XX共向张XX转款XXX元,张XX主张其向刘XX的上述转款系借款,并约定有利息,期间刘XX随借随还,所还款项中有本也有息,但张XX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张XX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自2014年7月15日后刘XX尚欠张XXXXX元(118万元+XXX元),扣除刘XX应支付利息575840元,刘XX应偿还张XX余款XXX元(XXX元-575840元),应系偿还张XX的借款的本金,折抵后为471340元(XXX元-XXX元)周XX与刘XX虽辩称上述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张XX要求刘XX自起诉之日按年息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刘XX、周**归还张XX借款本金471340元;二、刘XX、周**支付张XX借款利息(以47134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XX、周**不服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鲁01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对于涉案118万元借条,张XX主张系其与刘XX对借条形成之前双方借款往来汇总形成,但张XX陈述进行汇总的35笔款项往来中,张XX均以每月4%、5%的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张XX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超过了法律规定。涉案118万元借条并未载明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依张XX自认118万元中包括了高息,高息部分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张XX在一审中系依据涉案118万元借条提起诉讼,并请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条载明的118万元以月息3%计算利息,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纠正。涉案借条出具之后,张XX向刘XX转款的XXX元,刘XX向张XX转款XXX元。从刘XX还款情况及借条中注明“到期本息一并还清”的情况综合分析,不能排除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的可能。张XX主张双方对118万的借条约定了利息,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利率,双方也未能就利率达成一致意见。但通过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XX的还款已经超过了张XX起诉主张权利的118万元及张XX在一审中主张的借款XXX元之和,因此张XX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XX的诉讼请求。刘XX、周**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XX及李X*返还多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XX、周XX依据(2017)鲁01民终1304号判决书中“依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刘XX的还款已经超过张XX起诉主张权利的118万元及张XX在一审中主张的借款XXX元之和”向一审法院提起返还之诉,请求返还912500元(本金82.85万元+利息8.4万元),其主张的本金82.85万元计算方式:刘XX返还张XX的XXX元减去张XX出借刘XX的XXX元减去利息45.6万元=82.85万元。(2017)鲁01民终1304号判决书对“2014年7月15日后,张XX向刘XX转款XXX元,刘XX向张XX转款XX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刘XX、张XX双方争议焦点为118万元借条性质,刘XX、周XX主张(2017)鲁01民终1304号判决已将不合法借条118万元推翻,经查,该判决并未否定2014年7月15日前的转账借款及合法利息,只是强调2014年7月15日的118万借条中包含高息,对高息部分不予支持,刘XX、周XX仅以对118万元借条中的高息部分未认定进而否定2014年7月15日前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当,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前提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进一步印证(2017)鲁01民终1304号判决对该118万元借条是认可其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只是对其中包含的高息部分不予支持,刘XX、周XX却据此否认118万元借条的合法性,未将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入张XX出借金额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刘XX、周XX在本案中主张其应付利息是45.6万元(XXX元/575840元=XXX元/x=45.6万元),该计算公式中的“575840元”利息,系依据(2016)鲁0112民初1363号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得出(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刘XX最后一次还款日2015年11月23日止,按月息3%计算利息,即118万元×16个月零8天×月息3%=575840元),但“575840元”利息计算方式因以月息3%计算,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2017)鲁01民终1304号判决中已予以纠正,故刘XX、周XX对上述利息的计算也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依法不应支持。同时,(2017)鲁01民终1304号判决认定“涉案118万元借条虽未载明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从刘XX还款情况及借条中注明到期本息一并还清的情况综合分析,不能排除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的可能”,加之本案借款本息数额是随着时间推移不断累积的动态过程,应当以连续发生的借款数额作为计算标准。本案中,刘XX、周XX主张其超额支付张XX、李X*本息并要求返还超付金额,应当举证证明其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并举证证明其实际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现刘XX、周XX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的超额偿还本息的事实无法认定,刘XX、周XX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XX、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5元,由刘XX、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XX、周**提交银行明细,拟证明双方款项往来及上诉主张。经质证,张XX、李X*对上述证据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2017)鲁01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认定:“从刘XX还款情况及借条中注明‘到期本息一并还清’的情况综合分析,不能排除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的可能。张XX主张双方对118万的借条约定了利息,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利率,双方也未能就利率达成一致意见。但通过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XX的还款已经超过了张XX起诉主张权利的118万元及张XX在一审中主张的借款XXX元之和,因此张XX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认定,张XX于(2017)鲁01民终1304号案中,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利率,但也不能排除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的可能。刘XX、周**于本案中起诉,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否约定了利息、利率如何计算。故刘XX、周**主张超额偿还了借款本息,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XX、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5元,由上诉人刘XX、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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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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