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于xx与徐X、吉林省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于xx与徐X、吉林省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1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5-06-26

  原告于xx,男,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姜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矫洪阳,北京XX律师。

  被告徐X,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XX公司,地址长春市轻铁湖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XX。

  负责人邵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XX。

  原告于xx诉被告徐X、被告吉林省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矫洪阳,被告吉林省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14年9月17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西中华XX与万宝街交汇处时,被告徐X驾驶出租车追尾,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1天,后经鉴定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护理天数50天。被告徐X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吉林省XX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88,240.61元。

  被告徐X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原告的请求超出了合理范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500.00元,应按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吉林省XX公司(下称出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由被告徐X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西中华XX与万宝街交汇处时,被告徐X驾驶出租车对原告车辆追尾,至辆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1天,支付住院费11,820.73元,治疗期间支付门诊费1,997.14元,120急救费用85.00元。后经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需一人护理。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00元。被告徐X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出租公司所有,该车辆为徐X承包车辆,向被告出租公司交纳承包费用。出租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另查,被告徐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0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X驾驶车辆,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原告追尾,至原告受伤,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保险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系该车车主,该车由被告徐X驾驶基于承包关系,被告出租公司理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住院实际支付11,820.73元,门诊费用1,997.1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扣除被告徐X垫付10,802.00元,应予保护3,015.8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法律规定,应赔偿1,100.00元(100.00元×11天);3、护理费,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限为50日,一人护理,虽原告提供朝阳洪友家政服务证明,证明原告妻子王XX是朝阳洪友家政服务工作人员,每天工资300.00元,原告伤后由妻子王XX护理,但不能证明王XX长期从事家政服务,况且家政服务业具体工作时间、工作量不固定,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保护,即4,533.72元(2,361.92元+108.59元×2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应定至评残之日。关于原告误工工资标准,虽原告提供了朝阳区洪友家政服务合同,但此合同非原告与雇主签订的原合同,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故原告的误工工资应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保护,即2,687.69元(2,361.92元+108.59元×3天);5、交通费200.00元,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复查等,应予保护;6、伤残赔偿费,因原告经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实际年龄59周岁,应保护20年。原告户籍为吉林省双阳县,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即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遭受了巨大精神痛苦,适宜保护5,000.00元;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原告之母王XX的生活来源、子女等基本情况,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保护;10、鉴定费2100.00元,被告对原告诉前委托的鉴定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予保护;11、律师代理费,根据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适宜保护4,000.00元;关于被告徐X垫付医疗费10,802.00元及120费用85.00元,应按法律规定(不计免赔率),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徐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3,0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赔偿护理费4,533.72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2,687.69元、伤残赔偿费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61,086.4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徐X为原告于xx垫付医疗费5884.13元(10,000.00元-3,015.87元-1,1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徐X120费用8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徐X为原告于xx垫付医疗费3,934.30元[(10,802.00元-5,884.13元×)80%]。

  三、被告吉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x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被告徐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于xx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00元,由原告于xx负担165.00元,被告吉林省XX公司负担1,490.00元,被告徐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彬

  人民陪审员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盖桂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