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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xxxxxx44742B,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X偿还借款5998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以599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张XX承担律师服务费3000元;3.判令XX公司对拍卖、变卖张XX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凌派牌汽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XX公司与张XX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车辆)》,合同约定:甲方(XX公司)借给乙方张XX70000元,款项于2015年4月17日前交付给乙方;本款项只能用作乙方经营活动的周转资金;月息1.8%,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支付日期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金到期日一次性支付,如果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继续计息的同时,乙方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还款总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乙方同意将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作为抵押,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同时也包括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其于2015年4月16日指示案外人喻X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共向张XX支付了借款66140元;其与张XX并于当日到南京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后张XX共支付13300元,包括借期内利息7143元和本金6157元。逾期后,张XX未再归还借款及利息等。现其无法联系到张X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xx公司与张XX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车辆)》,合同约定:甲方(xx公司)借给乙方张XX70000元,款项于2015年4月17日前交付给乙方;本款项只能用作乙方经营活动的周转资金;月息1.8%,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支付日期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金到期日一次性支付,如果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继续计息的同时,乙方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还款总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登记在乙方的名下,现乙方同意以该车辆的全部价值作为抵押,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同时也包括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于借款合同债务履行完毕止。

  合同签订当日,xx公司指示案外人喻X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共向张XX支付了借款66140元(一笔为50000元,一笔为16140元)。另在合同签订当日xx公司与张XX到南京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张XX将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抵押给XX公司。

  庭审中,xx公司自认借款后张XX只归还13300元,其中借期内六个月的利息为7143元、剩余6157元为归还本金,尚欠本金59983元。

  另查明,xx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为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并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XXX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xx公司与张XX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车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本金为70000元,但xx公司实际向张XX交付的金额为66140元,xx公司亦认可借款本金为66140元,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张XX已归还借款13300元,xx公司主张归还六个月利息为7143元,剩余6157元作为归还的本金从借款总额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xx公司主张张XX偿还借款本金59983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xx公司与张XX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张XX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继续计息的同时,张XX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还款总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的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现xx公司自愿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问题。张XX自愿将其名下的车辆抵押给xx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同时也包括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办理了抵押登记,xx公司依法取得抵押权。xx公司有权在张XX不履行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对抵押财产车牌号为苏A×××××的凌派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XX公司要求对抵押财产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问题。xx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3000元已实际产生,且符合合同约定,对胜沃xx公司要求张XX承担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983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599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XX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

  三、原告南京XX公司就上述判决确认的债权对抵押财产车牌号为苏A×××××的凌派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8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XX

  人民陪审员严X

  人民陪审员邹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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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9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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