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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有限公司与汪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73民初13461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XX

  法定代表人:谭XX。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代理人:成雅倩,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XX公司诉被告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鹤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谢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雅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茂名市XX公司(以下简称“信宜XX”)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信宜XX承建原告位于东莞市清溪镇罗马村的厂房、宿舍、办公楼主体及装饰工程。信宜XX的工程负责人黄XX聘请被告进行部分施工,并向被告支付人工费用或者工程款。后因黄XX失踪、信宜XX拒不支付被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被告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信访、投诉。为解决工人工资等民生问题,在东莞市XX的协调下,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承诺书》,表明其是受信宜XX和黄XX发包聘请,因黄XX失踪,信宜XX未能解决其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原告代为垫付25万元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并保证“2017年1月24日12点前搬离东莞市XX公司的罗马工地,不再到任何部门进行上访及投诉,也不在工地现场干扰。如有违法则本人应当返回所有已收工程款给东莞市XX公司且赔偿一切损失”。2017年1月24日,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付清25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却不遵守承诺,仍以各种方式干扰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2017年3月3日,被告带人到原告新XX(罗马)破坏电房;2017年3月13日,被告带人到原告的旧厂区(谢坑)滋事;2017年8月21日,被告携其全部家人到东莞市XX,要求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017年8月22日上午,被告带领数十人到原告的新XX(罗马)门口拉横幅、并安排多辆车堵在门口,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严重影响原告声誉,原告唯有报警处理。2017年8月22日,被告被行政拘留。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期限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相关的施工合同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XX班组工程量核算说明、工程变更等证据,说明原告、案外人信宜XX为案涉建筑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理应由原告与信宜XX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工程款25万元的性质不属于原告代为垫付的钱,而是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茂名市XX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信宜XX承建原告位于东莞市清溪镇罗马村的厂房、宿舍、办公楼主体及装饰工程。被告是该工程的泥水等部分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承诺书》,表明其是受信宜XX黄XX发包聘请,承建涉案工程的泥水装修等部分工程,因黄XX失踪,信宜XX未能解决其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原告代为垫付25万元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并保证“2017年1月24日12点前搬离东莞市XX公司的罗马工地,不再到任何部门进行上访及投诉,也不在工地现场干扰。如有违法则本人应当返回所有已收工程款给东莞市XX公司且赔偿一切损失”。2017年1月24日,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付清2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收到款项后不遵守承诺,仍以各种方式干扰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故于2017年10月13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书》、转账记录、收据、视频、照片,被告提供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工程量核算说明、工程变更、告知函、明细对账单、照片、企业内档资料,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款项,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如果原告尚欠信宜XX工程款,那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则有权向原告主张工程款。而目前原告与信宜XX并未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已经向信宜XX付清了工程款,那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到原告厂区或工地与原告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亦有权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及表达诉求,原告不能限制被告行使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赋予的权利。而且原告已就被告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警,目前并没有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已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认定及处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已就欠付工程款纠纷另案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7)粤1973民初11838号],原告支付的涉案款项可以在该案中主张抵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鹤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龙 为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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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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