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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岸区人民法院

  这是本人代理工商银行多起债务纠纷中的一例,法院判决我方胜诉。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XX,

  负责人:刘XX,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燕,重庆XX律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XX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切实履行。 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XX宣布全部款项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欠付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XX还请求以欠付的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滞纳金之和,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系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国XX还主张律师费18000元,有合同约定和发票为凭,予以支持。

  被告向中国XX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中国XX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为借款债务提供的车辆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经依法抵押登记,中国XX有权就该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XX支付已到期透支款及手续费301284.44元,宣布提前到期的透支款及手续费64734元,合计366018.4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XX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10月18日的透支利息12575.15元,滞纳金5619.01元;从2017年10月19日起,透支利息与滞纳金之和以324628.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XX律师费18000元;

  四、被告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XX有权就被告王XX名下的渝x小型汽车予以折价、或者以申请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3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53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中国XX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中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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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南岸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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