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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7)粤03XX民初XXX号

  原告余XX,女,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封华清,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某某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华清、被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该借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诉讼XX告明确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相关情况

  2014年7月10日,被告郑XX向原告余XX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XX母亲余XX现金10万元,归还最后期限2015年12月30日。”

  余XX主张:余XX女儿胡XX与被告郑XX当时是情侣关系,应郑XX的请求,余XX在2014年5-7月期间分批以现金方式陆续借给郑XX款项,郑XX于2014年7月10日在余XX店铺取走最后一笔现金时向余XX出具上述借条,出具借条后郑XX未偿还过任何款项。余XX提交其丈夫胡XX的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因经营店铺有大量现金,其有现金支付借款的能力。

  胡XX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胡XX于2014年4月14日取款70000元。

  郑XX主张:郑XX与余XX女儿胡XX之前系情侣关系,2014年4月双方已分手,2014年7月10日郑XX被迫到余XX店铺写下涉案借条,事实上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所述的100000元,实际系余XX与胡XX强迫郑XX承诺给予的分手补偿费,在胡XX威胁之下,郑XX于2014年7月11日在余XX店铺现金支付分手补偿费100000元。郑XX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予以证明。

  郑XX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郑XX于2014年7月11日下午取款100000元。

  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显示2014年7月11日10:16胡XX向郑XX发送一则酒店照片的彩信,10:17又发送一则短信,短信内容为“事情没有了结之前,最好不要去”。郑XX主张:彩信中的酒店系其公司即将召开大型会议的酒店,因郑XX7月10日出具借条后,未支付分手补偿费100000元,胡XX于7月11日上午向其发送短信,威胁郑XX不准出差开会,郑XX担心胡XX去公司会场闹事,故于2014年7月11日下午取款100000元现金支付给余XX及胡XX。余XX否认胡XX收到分手补偿费100000元,对郑XX提交的短信截屏打印件不予认可,且称胡XX与郑XX恋爱期间,郑XX致使其他女子怀孕,胡XX与郑XX一直处理该事宜。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郑XX称涉案《借条》系在逼迫下出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余XX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借条记载系借到现金10万元,郑XX主张《借条》所述的“借到现金10万元”不属实,实际上未收到该款,主张该款系郑XX承诺给胡XX的分手补偿费,但郑XX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余XX及胡XX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郑XX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余XX主张现金支付上述借款100000元,其陈述与《借条》记载一致,亦未违反生活常理,故本院对余XX的主张予以采信。郑XX主张2014年7月11日已现金支付《借条》所述的100000元,其虽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当天取现100000元,但不足以证明该款已交付给余XX或胡XX,余XX及胡XX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涉案《借条》原件仍由余XX持有,故本院认定郑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涉案《借条》所涉的100000元。郑XX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其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余XX请求郑XX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余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原告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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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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