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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28民初3195号

  原告:黄X,女,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黄X与被告王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向王X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黄X诉称,其与王X系朋友关系。王X借用黄X车辆使用,并将该车的车辆所有权登记证、行驶证一并借走。该车系黄X于2016年1月15日购买,车牌号豫C×××××。车辆型号为XXXXXX东风XX小型汽车。经黄X多次催要,王X至今未返还车辆,为维护合法权益,黄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X返还黄X车辆及该车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并恢复原状,2、判令王X赔偿车辆价值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X辩称,其与黄X系恋爱关系,不是朋友关系。涉案车辆实际是由其本人付款购买,其应当有使用权,不是借用。该车辆在王X使用后,黄X并未多次催要返还。

  依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王X返还黄X车辆及该车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并恢复原状;2、判令王X赔偿车辆价值8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黄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账户明细复印件,证明黄X为涉案车辆车主;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涉案车辆售价80000元,贷款40000元,月还款1347元,黄X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18日还贷的事实;3、法院通知应诉材料,证明黄X未如约还贷被起诉的事实;4、黄XX证人证言,证明车被王X开走、无权占有的事实。

  王X质证称,对证据1买车事实无异议;证据2还贷时间有异议,应是2015年10月18日;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黄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2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黄X系涉案车辆车主及该车售价80000元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4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证据材料3、4不予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5日,黄X与东风XX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根据该合同复印件载明内容显示:车辆销售商为河南XX公司,借款人黄X,车辆型XXXXX,车辆识别码XXXXXXX。车辆售价80000元,贷款金额4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还贷金额1347元。购车后,黄X于2016年2月19日、3月18日各偿还贷款1347元。因黄X与王X系朋友关系,将该车借给王X使用,该车的车辆所有权登记证、行驶证一并被王X带走。王X自认称该车被其占有,但并未使用,该车现停放在其妹妹家中。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王X开走XXXX东风XX小型汽车的行为侵犯了黄X对该车的所有权,故黄X要求王X返还该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X请求王X赔偿车辆损失80000元,因该车款总价值80000元,且车辆未灭失,未产生实际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X辩称,其与黄X系恋爱关系,涉案车辆由其本人支付65000元车款,要求黄X返还后归还车辆,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XXXXXX东风XX小型汽车及该车车辆所有权登记证、行驶证一并返还给黄X,并将该车辆恢复原状;

  二、驳回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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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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