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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交通肇事案二审改判缓刑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豫14刑终108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安徽,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豫1403刑初1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履行职务,张X及辩护人吴安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金杯牌面包车沿商丘市105国道西XX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X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史X驾驶的豫N-×××××号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史X身体多部位受伤。经鉴定,史X伤情构成重伤一级。张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谢X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张X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X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张X上诉称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张X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张X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了和解协议、谅解书。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张X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张X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另查明,案发后,张X给谢X打电话,谢X到现场拨打睢阳区冯桥乡派出所电话报警,冯桥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民警接被害人报警也赶到现场,将张X抓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X与被害人史X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史X谅解。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另有本院调取的冯桥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X在知道谢X已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张X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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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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