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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李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X从蒋X处购进大量假冒XX、XX注册商标的手机,通过微信直接销售或者招聘销售代理帮助其销售,确定买家后经XX、XXX公司发货给买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99,035.00元。期间,李X的妻子被告人张X帮助李X填写快递单、打包快递、与销售代理联系确定买家、与快递公司结算货款。李X、张X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二人住处、牡丹江市XX快递有限公司陆续扣押假冒XX、XX注册商标的手机169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072.00元。 并向法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李X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经过律师辩护,最终李X获判三年有期徒刑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庭前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并多次会见被告人李X,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对公诉机关指控李X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李X具有如下多项影响量刑的事实和情节,恳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关于李X犯罪金额的认定存疑

  公诉机关认定李X销售金额的依据是《司法会计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意见的计算方法是片面的,其据以得出鉴定意见的依据也是错误的。该鉴定意见对李X已经销售的假手机的销售金额认定的主要依据是牡丹江市XX快递公司提供的李X发运手机快递清单及代收货款详单。辩护人认为,因为李X主要并不是零售代理商,其大多数快递代收款均是替其下面的代理商代收的,因此,不应该将李X结算的快递代收款全部认定为其销售金额。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李X及韩X皆为XX,二人销售的范围是互相独立的,不是共犯的关系。百度百科对XX做如下概括:XX是基于移动互联网的空间,借助于社交软件为工具,以人为中心,社交为纽带的新商业。按照上诉概念理解,李X与韩X在销售假手机的过程中,分别使用自己的手机,使用自己的微信号,二人的社交范围也是各自独立。因此,辩护人认为,两个人应该是各自独立的XX。二人虽然在也业务上有交叉,但那仅仅是XX的经营环节的上游及下游环节之间的衔接关系,而非具有共同意思联络的共同犯罪关系。综上,关于二人销售假手机的销售金额也应该分别按照各自的销售金额进行认定,而不应该将李X代韩X发货并代收的款项计算为李X销售金额。

  根据李X及韩X的供述,其二人能够互相印证的事实是,XX快递给李X的每个快递单结算款项,都是李X替韩X等代理人员代发快递的快递而替代理收取的应收款项,而该款项并不是李X直接销售给代理韩X等人的手机价格,还包含了李X的代理商韩X等人的销售利润等。据此,辩护人认为,认定李X的销售金额时,应该以李X销售给代理的价格为准。关于每款手机的代理价格,韩X的供述的进货价格及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第353号价格认定结论对每款手机价值认定如下表:

  手机型号

  被告人XXS7XX9198XXW2015XXW2016XX6SXX6SP

  韩X供述550元1390元1300元1600元650元680元

  价格认证1126元1957元2015元3127元1250元1245元

  差价576元567元715元1527元600元565元

  利润率51%30%35%49%48%45%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根据韩X的供述中关于手机代理价格,结合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第353号价格认定结论对每款手机价格认定的价值作为销售价格来算,用353号价格认定结论的手机价格减去韩X的进货价格再除以353号价格认定结论的手机价格就是每款手机的利润率,六款手机的平均毛利润在43%。据此,辩护人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书认定的李X的销售金额也就是起诉书认定的李X销售金额中仅有57%,是李X销售给代理的金额,也就XXX×57%,即XXX元应该是李X已经销售的金额。

  二、被告人李X非法获利较少,且获利已经全部上缴

  根据李X的供述,其销售给代理的手机,每单获利50元而已。按照《司法会计鉴定书》附件3载明的李X在快递公司结算共计1476单,据此,李X毛获利仅仅73800元而已,扣除其各项成本,李X供述其仅仅获利6万左右。而公安机关扣押李X夫妇现金共计275666元(包括现场扣押的159601元以及张X上缴的116065元),还扣押了李X夫妇双方家长出资帮助购买的一辆私家车。在本案中,李X的非法所得已经全部上缴,恳请法院能够考虑该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三、李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今天庭审阶段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任何隐瞒和反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四、李X本次犯罪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小

  在本次犯罪之前,李X一直遵纪守法,没有任何违法违纪的行为。本次犯罪也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其主观恶性与那些惯犯、累犯有着很大的区别。恳请法院考虑其初次犯罪,可改造空间较大,对其从轻处罚。

  五、本案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也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直接损失

  本案中购买假手机的人,大都是知道自己购买的手机是假手机,其支付的对价也与获得的商品价值相当,因此,李X等人的行为并没有给这些购买者造成较大损失和损害。而对于XX及XX公司而言,现有证据也没有认定对二公司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所以综合来讲,本案在客观上没有造成较大的不良社会影响,被告人仅仅是为了养家糊口而不慎触犯法律,恳请法院对其能够网开一面,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积极交纳罚金

  本案案发至今,李X一直深感后悔,今天也能够当天认罪悔罪,其这种真诚悔罪的态度,应该得到法院的认可。并且其愿意在家属能够承受的能力范围内,积极交纳罚金,以表悔意。

  七、李X夫妇二人共同犯罪,家中上有老下有小

  李X及张X夫妇因为本案双双触犯了刑法,二人正直青年,家中尚有年迈多病的双方父母需要赡养,还有个嗷嗷待哺的幼儿正待抚养,恳请法院从人文角度考虑本案李X夫妇的特殊情况,对李X网开一面,让其能够尽儿女的本分,负起父亲的责任。

  八、关于本案的量刑意见

  辩护人认为,虽然李X犯罪金额较大,其法定刑应为三至七年有期徒刑,但是综合全案案情及李X具有的以上量刑情节来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辩护人认为,李X已尽被羁押一年近一年半,其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已经深刻反思,看守所的教育已经让李X受到了惩罚并且也能够让他洗心革面,对李X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既能表示对其适当惩戒,也更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也能达到一个最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恳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此致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孙欢欢

  201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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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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