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为朋友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黄某因经济困难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期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而后被告又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期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根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贷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若借款人不予配合或当借款人经营及质押物价值出现严重风险以致无法足额担保该笔借款时,未能在3个工作日内如实告知贷款人,贷款人可向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方承担并支付,且借款人还须另行支付100%的本金作为欠款罚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不支付,造成原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及精神上的困扰!
本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迅速整理相关证据资料,并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某委托律师出庭辩论,虽然原告主张按照27万元主张债权,但是却是原告在借款中预先扣除了部分金额作为利息,俗称“砍头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应当以实际转给被告的款项认定为原告出借的本金,因此法院认定出借本金为263250元。对于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法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在本律师的努力下,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本金26325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2632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取得了相应的合法权益。
本案原告许某坚持按合同约定起诉,本律师亦在此前明确告知:在实操中,砍头息的情况会按照实际出借金额判决,超过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或者违约金法院会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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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标 的:27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