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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穴市XX。

  被告人桂X,绰号“奇X”,男,1993年7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穴街道XX。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至4月27日被临时羁押在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进,男,广东XX律师。执业证号144XXXX10580823。

  审理经过

  武穴市XX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XX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X及其辩护人郭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穴市XX指控,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桂X向武穴市吸毒人员熊X、朱X贩卖毒品3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桂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X在2016年7月与朱X交易毒品的事实与证据有异议,证据不充分,无法形成证据链。2、本案毒品来源是他人提供,毒品利润归他人所有,桂X在案三宗毒品交易中仅获利几十元被告人桂X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待罪行。请求法庭在量刑上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6年6份的一天,被告人桂X在武穴市叶子宾XX旁边巷子内,向武穴市吸毒人员熊X贩卖毒品“麻古”一颗和冰毒一小袋,收取毒资100元。

  2、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桂X在武穴市广济商城处,向熊X贩卖毒品“麻古”一颗和冰毒一小袋,收取毒资100元。

  3、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桂X在武穴市XX处,向武穴市吸毒人员朱X贩卖毒品“麻古”一颗和冰毒一袋,收取毒资17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桂X的供述供称:2016年6月份的一天白天,在叶子宾XX门口向吸毒人员熊X卖出100元钱毒品“麻古”一小袋冰毒,我收取熊X100元钱。过了几天,我在广济商城处向熊X卖出100元毒品“麻古”和一小袋冰毒,我收取毒资100元。2016年7月份的一天,我在影剧院门口处向武穴市吸毒人员朱X按170元的价格卖给朱X一颗毒品“麻古”和一袋冰毒,我告诉朱X一个支付宝账号,要他把170元毒资打到这个账号内。接着朱X将170元转到我给他的支付宝账号上面,我看到钱到账便离开了。我的联系电话是159××××4420。

  2、证人熊X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4日15时许,我在科技街叶子宾XX旁边的巷子里从桂X手上购买了一百元的毒品(一颗毒品“麻古”和一小袋冰毒);2016年7月20日左右的连续两天晚上22时许,我在广济商城旁边的餐厅门口从桂X手上购买了一百元的毒品(一颗毒品“麻古”和一小袋冰毒)。

  3、证人朱X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3日23时许,我和郭XX坐在出租车上,我给卖毒品的人打电话(因为卖毒品的电话号码不变,但卖货的人总是变换不固定,卖货的电话号码是159××××4420),我向卖货人购买一颗毒品“麻古”,卖毒品的人说要一百七十元钱,让我将钱转到他的支付宝账号上,并约我在武穴市XX门口见面交易。一会儿,卖毒品的人给我发来一条消息,让我将钱转到支付宝账号为15×××11上面。然后郭XX加这个号码,将一百七十元转到对方的支付宝账号。我和郭XX乘坐一辆出租车来到影剧院门口,我看到“奇X”走过来,我就从车上下来走到“奇X”交给我用白色塑料袋装的一颗毒品“麻古”及少量的毒品“冰毒”。拿到毒品后,我和郭XX来到幸会宾XX将毒品吸食了。并证实159××××4420号码卖货的人其中一个叫“奇X”,手机号码为15×××11。

  4、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组织辨认,熊X辨认出7号照片系向其贩卖毒品的桂X。

  5、抓获经过,证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辽宁路派出所于2017年4月11日,在青岛市XX203户将桂X抓获。

  6、临时寄押犯罪嫌疑人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桂X因贩毒,于2017年4月12日,临时寄押在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桂X的身份信息。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桂X多次在公安机关主动交代此笔犯罪事实,且在作案时间、交易地点、毒品交易的数量以及交易的方式与证人朱X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X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桂X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桂X在本案中是积极参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其作用地位不属于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桂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桂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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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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