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其他

原告与被告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覃XX诉被告钟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14214号

原告:覃XX,女,1974年8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代理人:郭进,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XX辅助人员。

  被告:钟XX,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XX公司,地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华莲路53号青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7521534E。

  负责人:罗XX。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覃XX诉被告钟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XX的委托代理人郭进、被告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覃XX向法院起诉,提出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5627.88元[其中医疗费27707.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7035元、残疾补助金75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43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28.63元,共计172092.93元,三被告应赔偿金额为:(172092.93元-120000元)×30%+120000元-10000元=125627.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一并判决处理。原告在立案时提交了放弃诉权说明书,以原告与事故的另一责任人黄XX为朋友关系为由,明确自愿放弃追究黄XX本次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

  被告华安XX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闽F×××××号车辆在被告华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华安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承担责任,另被告华安XX公司前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最终赔款中予以扣除。2、对医疗费27707.7元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证实其用药的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华安XX公司酌定按医疗费发票金额的80%计算医疗费为22166.16元。3、对营养费1000元没有异议。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没有异议。5、对后续治疗费1000元有异议,门诊随诊为出院时医院通用写法,并不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原告以此主张后续治疗费不合理,且未实际产生,被告华安XX公司不予核定。6、对护理费4500元没有异议。7、原告户籍为地广西横县横州镇新XX,属于农村户口,原告也未提供在城镇务工的劳动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及暂住证等证明其误工收入,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从事农林畜牧业标准为85.47元/天,被告华安XX公司核实误工费165天×85.47元/天=14102.55元。8、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暂住证、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被告华安XX公司核定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4512.2元/年×20年×10%=29024.4元。9、被告华安XX公司承保车辆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华安XX公司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0、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用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一方承担而不是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XX公司对鉴定费不予认定。11、原告未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原告住院45天,被告华安XX公司酌定交通费450元。12、住宿费为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时再予以核定,本案中原告不存在需外出住院的情况,被告华安XX公司对住宿费不予核实。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华安XX公司不予核实。14、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328.63元有异议。原告为低等级伤残,不影响正常工作,且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证明,被告华安XX公司不予核定该项费用;15、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被告华安XX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华安XX公司不予承担该费用。

  被告钟XX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华安XX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其他:

  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在2016年11月21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2016年10月30日4时许,在东莞市XX石横大道东园大道XX,被告钟XX驾驶闽F×××××号车与案外人黄XX驾驶的三轮车(搭载原告、本事故另一伤者张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XX不负事故责任。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市石排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2月14日,共计45天,花费医疗费27707.7元,其中被告华安XX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出院医嘱为: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不适请随诊。2017年5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及检查费743元。

  原告生于1974年8月15日,评残时42周岁,为农村户籍居民。原告提供储蓄对帐单、东莞市XX公司与邓XX签署的《土地临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邓XX签署的租赁合同、照片、邓XX的身份证复印件、邓XX出具的居住证明,主张原告从2013年2月1日至事发时在东莞市XX××村生态××大道旁承包土地,通过耕作农作物及饲养鱼类获得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事发前在东莞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土地临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可显示邓XX承租东莞XX公司位于生态××大道旁(石排镇××)的土地,邓XX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将该土地转租给原告用于耕种农作物、鱼塘。邓XX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于2013年2月起至2017年1月9日居住在东莞市生态××大道旁(石排镇××)××路。原告提供的同户成员亲属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本显示其被扶养人分别为其父亲覃XX(1948年10月1日出生)、其母亲彭XX(1949年8月1日出生),由其兄弟姐妹共四人扶养;女儿雷XX(2003年4月2日出生)、儿子雷XX(2005年11月1日出生),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抚养。两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为由,主张误工费应按农村畜牧业85.47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另查,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相应赔偿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粤1971民初14221号。经核算,张XX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814.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217.24元。

  二、车辆保险情况:

  闽F×××××号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华安XX公司自行承担。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属于被告钟XX驾驶的闽F×××××号车的第三者,属于黄XX驾驶的三轮车的乘客,案涉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黄XX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分别由黄XX、被告钟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放弃诉权说明书,自愿放弃追究黄XX的法律责任,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华安XX公司承保了闽F×××××号车的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被告钟XX承担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华安XX公司直接赔偿,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钟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7707.7元,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为证。

  2.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支持营养费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

  4.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评残时为42周岁,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东莞市××及工作一年以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储蓄对帐单、东莞市XX公司与邓XX签署的《土地临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邓XX签署的租赁合同、照片、邓XX的身份证复印件、邓XX出具的居住证明等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采信原告在东莞市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并据此对原告提出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7684.3元/年×20年×10%(一个十级)=75368.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各被扶养人在原告评残时的年龄,本院认定各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为:父亲覃XX12年、母亲彭XX13年,均由四人扶养;女儿雷XX3年零11个月、儿子雷XX6年零6个月,均由两人抚养。结合上述分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28613.3元/年计算为:

  (1)第1至3年,年赔偿额为:28613.3元/年×[2人(覃XX、彭XX)÷4人(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共4人)+2人(雷XX、雷XX)÷2人(原告及其配偶)]×1年>28613.3元,故按照28613.3元/年计算;

  (2)第4年,年赔偿额为:28613.3元/年×[2人(覃XX、彭XX)÷4人(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共4人)×1年+1人(雷XX)÷2人(原告及其配偶)×1年+1人(雷XX)÷2人(原告及其配偶)×11/12年]>28613.3元,故按照28613.3元/年计算;

  (3)第5至6年,年赔偿额为:28613.3元/年×[2人(覃XX、彭XX)÷4人(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共4人)+1人(雷XX)÷2人(原告及其配偶)]×1年=28613.3元,故按照28613.3元/年计算;

  (4)第7年,年赔偿额为:28613.3元/年×[2人(覃XX、彭XX)÷4人(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共4人)×1年+1人(雷XX)÷2人(原告及其配偶)×6/12年]=21459.98元,故按照21459.98元/年计算;

  (5)第8至12年,年赔偿额为:28613.3元/年×[2人(覃XX、彭XX)÷4人(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共4人)]×1年=14306.65元,故按照14306.65元/年计算;

  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8613.3元/年×6年+21459.98元/年×1年+14306.65元/年×5年)×10%(一个十级)=26467.3元。

  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5368.6元+26467.3元=101835.9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十级伤残,对原告本人不可避免地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侵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因受伤进行伤残评定产生鉴定费2400元及检查费743元,检查费因本次鉴定所产生,且该费用是其实际损失,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

  10.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宿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以及处理事故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2.误工费:双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165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通过耕作农作物及饲养鱼类获得收入,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被告华安XX公司主张原告从事农林畜牧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鉴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995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5995元/年÷365天/年×165天=16271.71元。对原告超出此标准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结果

  以上损失第1至4项费用共计33207.7元,属于闽F×××××号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赔偿范围;以上损失第5至12项费用共计131250.61元,属于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以上共计164458.31元。结合本院核定的另一伤者张XX的损失,两案中属于该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3207.7元+13006.1元=46213.8元,其中原告的分配限额为:7185.67元(33207.7元/46213.8元×10000元),张XX分配的限额为:2814.33元(13006.1元/46213.8元×10000元);属于该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31250.61元+2700元=133950.61元,其中原告分配的限额为:107782.76元(131250.61元/133950.61元×110000元),张XX分配的限额为:2217.24元(2700元/133950.61元×110000元)。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64458.31元-7185.67元-107782.76元=49489.8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钟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款未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直接由被告华安XX公司承担14846.96元(49489.88元×30%)。即被告华安XX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185.67元+107782.76元+14846.96元=129812.39元。根据实际支付原则,被告华安XX公司支付了10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华安XX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为129812.39元-10000元=119812.39元,被告钟XX无须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覃XX119812.39元;

  二、驳回原告覃XX对被告钟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406.28元(已由原告覃XX预交),由原告姚XX负担65.2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XX公司负担1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XX


其他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