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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叶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某。

  原告田XX与被告叶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XX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18年1月23日、1月29日,被告叶X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二份,协议约定被告叶X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是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月利率为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条》。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叶X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被告叶X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叶X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月利率为2%,同时借款人及被告承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XX银行账户(账号为****)支付了该笔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条》。2018年1月29日,被告叶X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叶X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月利率为2%,同时借款人及被告承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XX银行账户(账号为****)支付了该笔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条》。被告借款后自2018年2月3日起至3月3日止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2500元,该款原告确认是归还本金,余137500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就案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单记录二份、微信转账记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X某拖欠原告田XX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叶X某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37500元之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叶X某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2%即年利率为24%,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XX借款137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叶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保全费1330元,合计3099元,由原告负担244元,由被告叶X某负担2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XXXX40017676。

  审判员  沈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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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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