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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顾X、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王X,经理。

  原告赵XX与被告顾X、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判。2018年11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被告顾X,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顾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671.97元,明细如下:医疗费5425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1232.4元(1632.4元+80天*12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39.2元(43622*18*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3060元。同时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5日15时28分许,被告顾X驾驶苏FW25**轿车,由东向西行使至312国道XX时,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赵XX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顾X未按导向车道行使,在此次事故中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顾X的行为给原告赵XX造成了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顾X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被告至今未完全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顾X辩称:损失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2812.25元医药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期间是2018年4月7日0点-2019年4月6日24点,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15时28分许,被告顾X驾驶苏FW25**轿车由东向西行使至312国道XX,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赵XX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赵XX倒地受伤。后原告在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天,共花费医药费合计54252.62元(其中41440.37元系原告自付,12812.25元为被告顾X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向原告也垫付了1万元。

  2018年5月3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与顾X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2018年7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1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赵XX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60元。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用以推翻该鉴定报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在本案判决之前亦未向我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另查明,苏FW25**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顾X,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7日0时起至2019年4月6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7日0时起至2019年4月6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XXX元,含不计免赔。

  再查明,原告赵XX自2016年10月24日即居住在“苏州市虎丘区XXXX”,为此原告提供了暂住证予以证明。

  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条款等证据佐证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也未提供相应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亦未提供其与相应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的差价清单。

  在庭审中,原告赵XX与被告顾X、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均表示如果原告应向被告顾X退还垫付的款项,则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代原告向被告顾X支付。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暂住证、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刷卡记录、转账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的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的意见,由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正常程序取得的鉴定报告,亦未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的不予赔偿鉴定费的意见,由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条款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故本院对于这一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由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既未提供相应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也未提供其与相应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的差价清单,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赵XX的赔偿标准,由于原告于2016年10月即至苏州市虎丘区生活居住,并办理了暂住证,因此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在苏州大市范围内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赔偿标准应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

  原告的总损失为239051.82元,因苏FW25**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9051.8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以上各项总计12000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19051.82元,根据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赵XX与被告顾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减轻机动车方35%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65%赔偿责任,即承担119051.82元*65%=77383.68元赔偿责任。因苏FW25**轿车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故该77383.68元款项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故二项合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97383.68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7383.68元。

  鉴于被告顾X已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2812.25元,扣除本院认为被告顾X应负担的诉讼费618元后,尚余12194.25元,对此原告应予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加之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代原告支付给被告顾X,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187383.68元的金额中,其中175189.43元应直接支付给原告赵XX,余款12194.2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顾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基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赵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7383.68元(付款方式:其中175189.43元应支付原告赵XX,余款12194.25元代原告支付给被告顾X)。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原告赵XX负担186元,由被告顾X负担618元(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5XXXX40017676。

  审判员 艾罗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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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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