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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劳动争议一案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微信截图,证明被告自愿放弃2016年4月工资,被告认为仅是截图复印件,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身份。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定期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原告的管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XX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463元;二、原告湖北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婧2016年4月工资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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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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