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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8)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指定辩护人简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2日20时02分,被告人周XX驾驶贵C×××××小型轿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西南商贸城XX省道S308线往合江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三潭村省道XX线53公里+300米(酒业园区4号门)处时,与行人陈XX发生碰撞,造成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以被告人周XX系过失犯罪、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等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XX驾驶贵C×××××小型轿车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西南商贸城XX省道S308线往四川省合江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三潭村省道XX线53公里+300米(酒业园区4号门)处时,与行人陈XX发生碰撞,造成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周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周XX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留车辆登记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病历记录,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8)川050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赔款通知书,谅解书,证人李X、陈X的证言,被告人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周XX系过失犯罪、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XX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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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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