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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翟XX排除妨害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翟XX

  上诉人夏XX因与被上诉人翟XX排除妨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鄂03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7)鄂03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二、判令翟XX将夏XX所建造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李××路黄花××号房屋旁边的一栋四层楼房第4层右边房屋腾退交给夏XX。三、翟XX支付自2001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79905元,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每月1265元支付后期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四、翟XX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费用及鉴定费4000元。

  翟XX未提交答辩意见。

  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翟XX将夏XX建造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李××路黄花××号房屋旁边的一栋四层楼房的第4层右边房屋腾退交还给夏XX;二、判令翟XX支付自2001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179905元;翟XX从2016年6月1日起至翟XX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265元支付后期房屋占有使用费;四、判令翟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29日,夏XX与翟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夏XX向翟XX借款34400元,借款期限4年,从2001年11月29日起至2005年11月29日止,期满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2001年11月30日,十堰市茅箭区公证处出具(2001)十茅证经字第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夏XX与翟XX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借款协议》公证。

  1997年10月10日,夏XX取得(97)№(X)号《个人用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土地使用者夏XX,土地所在位置五堰街办李家岗村,土地用途住宅,批准用地面积70平方米。后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平面图,载明批准建设面积60.48平方米,层高3.2米。现该栋房屋实际陆续建造4层,翟XX在该栋楼房4楼右边一套房屋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夏XX诉请翟XX排除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夏XX或基于物权请求权,或基于占有保护请求权而要求翟XX排除妨害。根据夏XX提供的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认定诉争房屋未经相关职能部门确定其合法性及权属的前提下,无法证明翟XX现占用房屋为夏XX所有;夏XX又无法提交诉争房屋的合法建房手续等其他证据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因此争议房屋没有办理所有权手续前系违章建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次,在夏XX对讼争房产不享有物权请求权的情形下,夏XX若要基于占有而请求翟XX排除妨害,应当举证证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利益。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在建成后即为翟XX占有,而夏XX从未实际居住、控制该房屋,不存在占有保护的前提。据此判决:驳回夏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夏XX诉请排除妨害、返还财产是基于占有保护。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是对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物权法设立占有保护是对物的现实占有状态应受到保护,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占有现状。本案中,夏XX提供了《规划红线图》、《个人用地通知单》、交费单据和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涉诉房屋系夏XX申报建设(批建一层,超规划建设四层,超盖三层),因此对涉诉房屋夏XX拥有财产权利,同时亦对涉诉房屋拥有原始的占有权利。翟XX辩称该房是在夏XX土地范围内,与夏XX协商出资建设自住。但未能举证证明与夏XX之间存在合伙建房协议、支出相关建设费用等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翟XX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夏XX基于占有起诉翟xx排除妨害、返还财产应予支持。由于翟XX的无权占有行为,致使夏XX对其财产无法行使收益权利,其请求翟XX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湖北XX公司作出的价格报告书(鄂嘉鉴字(2017)XX号,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同期市场平均租金计)认定179905元。该鉴定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夏XX诉请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依据。

  综上所述,夏XX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翟XX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夏XX位于十堰市茅箭区XX房屋旁边的一栋四层楼房的第4层右边房屋。

  三、翟XX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夏XX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79905元。

  四、驳回夏XX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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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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