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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等与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庄XX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惠安县人民法院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8887号

  原告:张XX(系死者黄XX配偶),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张XX(系死者黄XX之子),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张XX(系死者黄XX之女),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张XX(系死者黄XX之女),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栋,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XX,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李X,福建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子芳路西XX(曾坑厝头A6#安置楼101、102、103、301、302、303、305、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639798P。

  代表人:庄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石泉二路铺锦段中一文XX五层及第一层店面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822710XX。

  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黄XX,福建XX律师。

  原告张XX、张XX、张XX、张XX与被告庄XX、中国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张XX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栋,被告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XX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张XX、张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XX赔偿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4902.3元,庭审中变更为510902.3元。2.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其中,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8日5时许,被告庄XX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1线自东岭往辋川方向行驶于路右慢速车道,行至肇事路段,碰撞停于同向该车道上由黄XX拉行的二轮人力手拉板车,造成黄XX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后果。2018年8月30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52112XXXX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X于当日被送至惠安县医院抢救,但因病情严重,同日转入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于2018年9月19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向前Ⅰ度滑脱、左桡骨骨折、颈椎骨骨折等。四原告系死者黄XX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黄XX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变更后):1.医疗费23050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住院53天×30元/天);3.营养费23050.26元(医疗费的10%);4.护理费14277元(护工5850元+亲属护理1人53天×159元/天计8427元);5.误工费8427元(住院53天×159元/天);6.交通费3000元(亲属护理、配合交警处理事故、运尸等);7.死亡赔偿金294030元(16335元/年×18年);8.丧葬费33710元(职工平均工资67420元/年÷2);9.家属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7791元(按7人×7天×159元/天);10.住宿费3500元(在医院外租住房子便于护理的租金);11.人力车损费1000元。以上共计620877.87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1000元,被告庄XX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80%即399902.3元承担赔偿责任,两项合计520902.3元;被告平安XX公司、XX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但时至今日,仅被告平安XX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510902.3元。故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庄XX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与原告已先行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原告201000元的协议,并已全部付清。按照协议内容,原告不应再就本案保险理赔款以外向本人主张赔偿。本人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XX公司、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求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愿意承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再赔付原告损失11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告庄XX驾驶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害人黄XX的死亡可能不完全是由本案事故造成,事故认定书只载明黄XX因本次事故受伤。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合理,应予调整。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本公司已经申请非医保数额鉴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护理费已有聘请专门人员护理,不应再计算其他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租房费的支出难以认定,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已年满62岁,属退休年龄,已不具有劳动能力,故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不应支持,死者黄XX住院53天后死亡,其伤情系重型颅脑损伤,仅靠药品维持生命,并不存在额外的营养费费用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30986.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按3人3天、每人每天136元计算。交通费无有效票据支持。四、因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70%比例赔偿。五、条款约定责任免除,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8日5时许,被告庄XX持“C1”驾驶证驾驶自有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1线自东岭往辋川方向行驶,与同向车道由黄XX(女,1955年10月27日出生)拉行的二轮人力手拉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X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XX负主要责任,黄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X于当日被送至惠安县医院抢救,于同日转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于2018年9月19日经抢救无效后感染性休克死亡。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向前Ⅰ度滑脱、左桡骨骨折、颈椎骨骨折等。被告平安XX公司为闽C×××××号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XX公司为闽C×××××号车承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四原告均系死者黄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庄XX与四原告于2018年9月16日由本院交通巡回法庭另案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四原告同意由被告庄XX在保险理赔外另行赔偿四原告201000元后,放弃对庄XX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为此作出了(2018)闽0521民初851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庄XX已全部付清款项。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XX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惠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180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惠安县公安局东桥派出所出具的死者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被告庄XX提供的本院(2018)闽0521民初851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可予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被告XX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赔偿是否支持的问题。

  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9967.61元中包含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XX公司为此申请非医保数额鉴定。但同时称,如果原告同意按医疗费的20%认定非医保数额,可不需要进行鉴定。被告XX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被告庄XX质证称,本人确在保单上签名捺印,但投保时被告XX公司并未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其本人进行明确告知。原告质证认为,被告XX公司在投保时未将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被告XX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的赔偿,依据不足,不应予以采纳。审理中,原告同意非医保数额按医疗费的20%比例计算,故不再委托鉴定。本院给予被告XX公司3天的举证期限。但期限届满后,被告XX公司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被告XX公司只提供保险条款,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如上所述法律规定之义务。因此,基于以上理由,被告XX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294026.4元。黄XX死亡时为6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因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为:16334.8元/年×18年。

  2.丧葬费33710元。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67420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请求按3371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3.医疗费229967.61元。受害人黄XX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有原告提供的由惠安县医院和解放军第180医院出具的计9张医疗票据及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为证,可予认定。原告主张因治疗需要通过网上购买部分医疗药品计524元,无治疗医院医生证明和正式税务收费票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按住院地53天、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基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

  5.营养费0元。受害人黄XX因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在医院经连续抢救无效死亡,没有康复的事实存在,也就没有给予营养的必要。故原告请求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6.护理费13777元。原告因重型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骨折收住医院治疗,虽有雇请护工1人进行护理,但根据受害人的伤势情况,明显护理人力不足,故再由家属1人进行辅助护理是必要的。原告请求护工费5350元,有泉州市XX公司出具的正式税务票据为证,可予采信;原告家属1人护理,按农业平均工资标准159元/天计算53天=8427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7.误工费8427元。受害人黄XX在事故发生时为62周岁,被告XX公司抗辩称,该年龄已属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该抗辩理由,依法无据。受害人黄XX属农民,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证可以证实,其有耕地需要种植,法律并未规定农民超过60周岁即不应计算误工费。故受害人黄XX在事故发生后至抢救无效死亡的53天,应计算误工费。按农业平均工资标准159元/天计算53天=8427元。

  8.办理丧葬事务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根据司法实践,按3人、1000元/人计算为宜,即3000元。原告请求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按7人7天计算为7791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0791元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9.住宿费0元。原告请求该项费用3500元,系基于受害人黄XX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在医院外租住房子的费用,该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

  10.人力车损费0元。原告请求受害人黄XX的手拉人力车在事故造成损坏的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58449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231557.61元(医疗费22996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52940.4元(死亡赔偿金294026.4元+护理费13777元+误工费8427元+丧葬费33710元+办理丧葬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其近亲属黄XX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XX公司抗辩称,原告的死亡不完全是因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分析认定本案事故原因及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被告庄XX驾驶的闽C×××××号小车分别在被告平安XX公司、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由被告XX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即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非医保)、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理赔的不足部分为464498元(584498元-120000元),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X公司按被告庄XX负事故主要责任的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371598.4元。被告平安XX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平安XX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张XX、张XX、张XX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张XX、张XX、张XX371598.4元。

  三、驳回原告张XX、张XX、张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9元,减半收取4454.5元,由原告张XX、张XX、张XX、张XX负担255.5元(原告预交9549元,多预交的9293.5元予以退还),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5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翠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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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惠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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