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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袁某买卖合同纠纷成功判决其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2民初5220号

  原告:陈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6)渝0102民初154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被告王X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货款的债务为被告袁某与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X与周X合伙经营福增餐馆(该餐馆于2015年7月21日注册开业,地址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经营烤串生意,单位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投资人为王X,实际上该餐馆为王X和周X两人合伙经营。原告在重庆市南岸区XX经营蔬菜生意,周X找到原告,协商购买蔬菜事宜,并协商按月结付款。原告于2015年8月开始为其供货,每次送货都在送货单上注明送货日期、小菜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后由于餐馆经营不善,持续亏损,一直到2015年11月初,王X和周X没结清上个月的货款,原告要求王X和周X于2015年11月3日写了一张欠条,约定王X和周X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欠款,同时停止供货。但后来王X和周X一直未露面,原告经多次打电话催要欠款,王X和周X一直拒接电话,一直不出面解决。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起诉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渝0102民初154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袁某与王X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王X以经营餐馆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所承担的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袁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本院(2016)渝0102民初1548号民事调解书、结婚登记表、本院(2016)渝0102执3338号立案受理通知书、欠条,以证明2014年6月18日,王X、袁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日,周X、南岸区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小菜截止2015年11月3日总计15500元,本人承诺到2015年11月3日前结清。2016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4月26日,经过本院主持调解,陈X与周X、王X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周X于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支付原告所欠货款6000元,被告王X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所欠货款6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剩余货款;二、在被告周X支付完6000元货款后,原告不得再向其主张剩余货款。同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2民初154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6年7月26日,陈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陈X以上述调解书载明王X的债务系王X与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而诉至本院。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X欠陈X货款6000元,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并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该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王X、袁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是王X的个人债务,故袁某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15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王X对陈X的6000元货款的债务系王X与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德生

  人民陪审员  姚云惠

  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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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涪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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