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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田X因二倍工资差额纠纷成功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渝03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9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探险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虽然上诉人未使用正式劳动合同文本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员工入职申请表》载明了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可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员工入职申请表》仅记载了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未载明工作岗位、合同期限等必要条款,故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X一审起诉请求:判决XX公司支付田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11398.23元(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9月1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X于2017年3月14日填写《员工入职申请表》,该《员工入职申请表》中载明了田X的基本信息、教育经历、家庭关系等,且有田X本人的签字。2017年3月15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员工入职申请表》录用意见中的备注栏里填写“试用期3个月,第一个月2000元/月,第二月起2200元/月”。后田X就进入XX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探险者公司为田X印制了名片,该名片中印制有XX公司和重庆XX公司的官方微信二维码。2017年9月11日,田X离开XX公司。2018年1月3日,田X向重庆市南川区XX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其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398.23元。南川区XX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8】第19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田X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51.61元。田X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2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田X的工资分别为1155.17元、2200元、2560.14元、2666.91元、1951.61元、3045.67元(8月和9月)。田X与XX公司对田X该期间的工资数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还查明,XX公司和重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X,两公司的经营地点均在重庆市南川区太平场镇中XX。

  一审中,双方对于田X离职时间有争议,田X提交了一份《移交清单》,拟证明田X于2017年9月11日从XX公司离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XX公司对田X提交的《移交清单》不予认可,提出因田X违反公司规章制度XX公司口头通知辞退,从其公司离职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后又到公园里的另一公司即重庆XX公司上班,并由重庆XX公司为其发放8月和9月的工资。移交清单中签字的接交人、监交人均不是其公司员工,而是重庆XX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员工入职申请表》可否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而本案中,田X提交的《员工入职申请表》虽载明了田X的基本信息以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录用意见备注栏中填写的试用期期限以及工资标准,但在录用意见中入职部门、职位、转正后薪金、合同期及合同签订情况等处均未空白,该《员工入职申请表》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其他必备条件,故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XX公司应否向田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且用工单位必须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XX公司并未与田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自用工一个月内未与田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田X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田X从2017年3月15日入职XX公司。关于田X的离职时间,田X提交了一份《移交清单》,载明移交内容有“小卖部领用登记表、越野公园体验安全协议、接待中心、餐厅钥匙等”,接交人处有“谌X”签字。XX公司陈述其公司有小卖部和接待中心,接交人谌X不是其公司的员工。而根据XX公司公司首届监事会会议中载明,谌X系该公司的一名监事。加之田X提交的《移交清单》中载明的移交内容中有属于XX公司的经营范围,XX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谌X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故对XX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田X于2017年9月11日离职。至于XX公司提出的田X系于2017年7月25日被公司辞退的问题,XX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对于重庆XX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田X转账3045.67元,XX公司提出此期间(2017年8月和9月)田X在重庆XX公司上班。而本案中,田X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不能仅以重庆XX公司向其转账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XX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XX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XX公司应当支付田X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田X2017年4月15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2424.33元,XX管理公司已支付一倍工资,还应支付另一倍工资12424.33元。现田X主张11398.23元,系田X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由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田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398.2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田X已预交),由探险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员工入职申请表》可否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员工入职申请表》从形式上看,不属于劳动合同。如要从实质上认定其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则应根据其本身的主要内容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具备下列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如果《员工入职申请表》具备上述必备条款,则可认定为双方签订了实质意义上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田X提交的《员工入职申请表》仅载明了试用期期限以及工资标准,而对入职部门、职位、转正后薪金、合同期及合同签订情况等事项均为空白,《员工入职申请表》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全部必备条件,故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认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云中

  审判员  吴 聪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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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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