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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与某公司劳动纠纷成功为其获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赔偿33151.5元

南川区(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9民初8229号

  原告:重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XX,重庆XX律师。

  被告:罗X,男,

  委托代理人:庹昌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X、肖XX,被告罗X委托代理人庹昌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川区XX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被告罗X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罗X隐瞒了其在四川XX卫生局工作的证据,在仲裁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入职申请表、罗X身份信息网络截图等初步证据,证实被告在XX县卫生局留有人事组织关系。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不可能在同一时期与两家单位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罗X知晓该事实并且手中留有该人事资料,但拒不出庭对质,也不提交人事资料,严重影响了本案的裁决审理。南川区XX认定事实错误,该案中原告提供了罗X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但仲裁裁决书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南川区XX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南川区XX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315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南川区XX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正确的。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南川广播电视台手机频道曾拍摄一段新闻视频,视频里显示了被告的姓名和身份为原告园区经理,并对记者作了原告越野园区的介绍,且采访的对象就是原告公司名称,可以证明被告属于原告聘用的职工。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是被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目前为止,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劳动者与两个或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属于违法,即法不禁止。《劳动合同法》承认了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客观存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X于2016年10月17日填写《员工入职申请表》,并于次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餐饮、车辆管理、公园安保等工作。被告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劳动报酬通过现金方式在原告处领取。2016年3月18日后罗X的工资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罗X的银行账号中。2017年9月13日,被告罗X向XX管理公司邮寄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XX管理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9月15日,原告收到该份通知书。被告罗X从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就未回到原告处工作。2017年10月10日,罗X以XX管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XX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罗X加班工资30344.8元;3、原告支付罗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南川区XX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443号-2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XX管理公司支付罗X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151.5元。2017年12月13日,XX管理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罗X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9月15日工资总额为33151.5元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443号-2仲裁裁决书、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被告提交的南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443号-1仲裁裁决书、视频光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告提出被告罗X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与四川省XX县妇幼保健院及重庆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个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罗X认可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与四川省XX县妇幼保健院存在人事关系,但自述其因旧伤复发经珙县妇幼保健院批准休病假至今。本院认为,第一,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也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报酬,且被告还作为原告的园区经理接受相关电视台的采访。以上均表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而非原告认为的劳务关系。第三,原告提供一张中信XX客户回单,拟证明被告与重庆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重庆XX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且上述两个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员工工资的情况在原告公司是普遍存在的,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与重庆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重庆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被告在四川省XX县妇幼的工作情况,因被告已经认可其与四川省XX县妇幼保健院存在人事关系,对该事实,本院无调查取证的必要。对于被告申请本院查询原告的职工工资支付记录及银行付款明细表,被告的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实际关联性,本院不予调取。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且用工单位必须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XX管理公司并未与罗X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XX管理公司自用工一个月内未与罗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罗XX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收到该通知书,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5日予以解除。因此,原告XX管理公司应当支付罗X2016年11月18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双方当事人对罗X2016年11月18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33151.5元无异议,XX管理公司已支付一倍工资,还应支付另一倍工资33151.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罗X于2017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罗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15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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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南川区(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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