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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与某公司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审上诉案成功被法院驳回并赢得诉讼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渝03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管理公司)与被上诉人罗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9民初8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上诉人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管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关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罗X与四川珙县妇幼保健院存在人事关系,则我公司与罗X之间就不该认定为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只能购买一份社保是社保法的规定,劳动者与多个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要求每个单位都为其购买社保,以此为由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是不公平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该是在没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适用,对于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应该适用。

  罗X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XX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罗X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2、不向罗X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3151.5元。3、本案诉讼费由罗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X于2016年10月17日填写《员工入职申请表》,并于次日进入XX管理公司从事餐饮、车辆管理、公园安保等工作。罗X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劳动报酬通过现金方式在该公司领取。2016年3月18日后罗X的工资系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罗X的银行账号中。2017年9月13日,罗X向XX管理公司邮寄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XX管理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9月15日,XX管理公司收到该份通知书。罗X从向XX管理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就未回到XX管理公司工作。2017年10月10日,罗X以XX管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XX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XX管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0344.8元;3、XX管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南川区XX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443号-2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XX管理公司支付罗X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151.5元。2017年12月13日,XX管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XX管理公司未为罗X缴纳社会保险。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罗X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9月15日工资总额为33151.5元无异议,但XX管理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XX管理公司与罗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XX管理公司提出罗X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与四川省XX妇幼保健院及重庆XX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个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罗X认可其在XX管理公司工作期间,与四川省XX妇幼保健院存在人事关系,但自述其因旧伤复发经珙县妇幼保健院批准休病假至今。该院认为,第一,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XX管理公司与罗X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罗X从事的工作也是XX管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也接受XX管理公司的管理,公司每月向罗X支付报酬,且罗X还作为XX管理公司的园区经理接受相关电视台的采访。以上均表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而非XX管理公司认为的劳务关系。第三,XX管理公司提供一张中信XX客户回单,拟证明罗X与重庆XX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罗X辩称重庆XX发展有限公司与XX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且上述两个公司支付XX管理公司员工工资的情况在该公司是普遍存在的,不能以此认定罗X与重庆XX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XX管理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罗X与重庆XX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XX管理公司的陈述,该院不予采信。因此,XX管理公司与罗X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庭审中XX管理公司申请该院调查罗X在四川省XX县妇幼的工作情况,因罗X已经认可其与四川省XX县妇幼保健院存在人事关系,对该事实,该院认为无调查取证的必要。对于罗X申请该院查询XX管理公司的职工工资支付记录及银行付款明细表,与本案不具有实际关联性,该院不予调取。

  关于XX管理公司应否支付罗X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且用工单位必须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XX管理公司并未与罗X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XX管理公司自用工一个月内未与罗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罗X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因罗X于2017年9月13日向XX管理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XX管理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收到该通知书,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5日予以解除。因此,XX管理公司应当支付罗X2016年11月18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双方当事人对罗X2016年11月18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33151.5元无异议,XX管理公司已支付一倍工资,还应支付另一倍工资33151.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XX管理有限公司与罗X于2017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罗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151.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XX管理公司提交《员工入职申请表》,认为《员工入职申请表》约定了罗X的工资标准、工作岗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拟证明与罗X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罗X质证后,对《员工入职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员工入职申请表》缺乏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不认可其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XX管理公司与罗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罗X于2016年10月17日填写《员工入职申请表》,次日起入职XX管理公司,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及安排的工作,按月领取工资报酬,XX管理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罗X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XX管理公司以罗X与四川省XX县妇幼保健院存在人事关系为由,认为罗X不能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XX管理公司应否支付罗X未签订出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XX管理公司认为罗X的《员工入职申请表》具有书面劳动合同性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员工入职申请表》只注明了罗X试用期三个月及该期间的工资标准、工作岗位,没有双方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等的约定,缺乏劳动合同订立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因此,本院对XX管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XX管理公司自用工一个月内未与罗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罗X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5日解除,XX管理公司应当支付罗X2016年11月18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对该期间罗X的工资总额为33151.5元无异议,XX管理公司则还应支付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33151.5元。

  综上所述,XX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川

  审判员 简元华

  审判员 吴 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舒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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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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