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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有故意杀人罪的被告最后争取到了缓刑

习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曾用名曾某某,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空调维修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欢,贵州XX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和刘X1系恋爱关系,且已同居,并得到双方家长的认可。后刘X1认识被害人陈X,二人又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1月19日,被害人陈X来到刘X1的爷爷刘X2位于习水县XX的住宅内找刘X1玩耍,并居住在刘X1的卧室内。2018年1月20日13时许,刘X1的爷爷刘X2、奶奶李XX发现被害人陈X后,和陈X发生争吵,后刘X1打电话给被告人宋X让其前来处置,同时刘X2拨打110报警。当日14时许,被告人宋X来到刘X1的住所卧室后,看见被害人陈X光着脚坐在刘X1的床上,便意识到其与刘X1发生了性关系,遂取出随身携带的空调安装工具刀用力刺向被害人陈X的头部,将陈X的头部刺伤后刀柄折断,被告人宋X又用双手勒住被害人陈X的脖子,后在李XX的劝说及阻止下,被告人宋X将手松开,离开现场,后被前来处警的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X开放性颅脑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害人陈X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要求本院另行就民事部分再次组织调解,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会同习水县东皇街道驻法院调解室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人宋X一次性支付陈X各项损失共计108000元,陈X的亲人对被告人宋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故意杀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X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宋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没有杀人的故意,并认罪认罚。

  辩护人赵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激情杀人,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2、本案被告人宋X的犯罪形态为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3、被害人先前的一系列行为是促使悲剧发生的诱因,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4、被告人宋X有坦白情节,已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因情感纠纷而故意将他人杀伤致重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X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宋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宋X自愿认罪悔罪,且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和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宋X从轻处罚。为此,结合被告人宋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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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习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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