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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律师代理交通事故案件获赔40多万元

塘沽区人民法院

  王XX律师代理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交通事故索赔,王XX律师精通交通事故案件,也曾为保险公司代理众多案件,本案中,在王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获赔40多万元,当事人表示满意。

  原告:常XX,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XX公司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律师。

  被告:蔡XX,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XX公司职员,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夫妻关系),住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万科城揽城XX18-1401。

  被告:杨XX,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XX公司职员,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徐XX,男,199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环路西XX。

  主要负责人:王XX,经理。

  原告常XX与被告蔡XX、杨XX、徐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杨XX、被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26元、护理费13556元、残疾赔偿金2250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286元、鉴定费2340元;2.要求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XX和蔡XX承担5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5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徐XX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17时,被告杨XX驾驶晋B×××××号小客车以75KM/H的速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XX由南向北行驶至创新大道交口时,遇被告徐XX驾驶冀B×××××号小客车以77KM/H的速度沿创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杨XX车辆右侧后部与被告徐XX车辆前部相撞后,徐XX车辆失控驶入路边绿化带,其车辆后部与路口金属隔离栅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路口金属隔离栅栏绿化带损坏及杨XX、徐XX、吕XX、常XX、冯X、蔡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吕XX、常XX、冯X、蔡XX无责任。

  原告认为乘坐被告杨XX的车辆不属于好意同乘,而是平摊车费,所以不认可40%的比例。

  工伤不属于多赔偿,只是一个补充,而且原告的损失很大,并不是损失少,所以坚持被告杨XX承担50%。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3、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

  4、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完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残疾证、残疾人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及鉴定费损失;

  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

  被告蔡XX、杨XX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

  晋B×××××号车系被告蔡XX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杨XX驾驶的该车辆,被告蔡XX与被告杨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杨XX同意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杨XX属于好意同乘,所以认可40%的比例,而且原告属于工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如果原告的损失少,可以酌情酌减。

  所以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40%。

  被告杨XX给原告给付现金4484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蔡XX、杨XX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

  被告公司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10%,认为用血互助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认可;误工费不认可,税务款不属于理赔范围;护理费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时间无异议;伤残赔偿金系数认可30%;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孩子的赔偿标准,其父母要求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不同意扣减父母扶养费中一子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虽然是残疾但是属于赡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冀B×××××号小客车系被告徐XX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为3333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33元,要求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伤残剩余限额为109400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299294元。

  由于本案中还剩余另一伤者未赔付,且伤情与原告基本相同,因此要求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内平均赔付。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XX辩称,冀B×××××号小客车系被告所有,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

  被告同意被告XX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

  被告徐XX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合法有效,且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4,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合法有效,且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5,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残疾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四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的证据,故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证并不能证实无劳动能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6,四被告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与本次事故就医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17时,被告杨XX驾驶晋B×××××号小客车以75KM/H的速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XX由南向北行驶至创新大道交口时,遇被告徐XX驾驶冀B×××××号小客车以77KM/H的速度沿创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杨XX车辆右侧后部与被告徐XX车辆前部相撞后,徐XX车辆失控驶入路边绿化带,其车辆后部与路口金属隔离栅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路口金属隔离栅栏绿化带损坏及杨XX、徐XX、吕XX、常XX、冯X、蔡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吕XX、常XX、冯X、蔡XX无责任。

  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27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175天,经诊断伤情为:脾破裂、肝挫裂伤、失血性休克、肠系膜多处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前额头皮裂伤、右侧颊部皮肤裂伤、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左侧第5、6、11、12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气胸、骨盆骨折(左侧骶骨翼、髂骨后缘、耻骨上支及耻骨下支多发骨折)、双肘外伤、左膝外伤。

  2016年11月16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如下:常XX外伤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为八级伤残;常XX外伤致,为九级伤残;常XX外伤致骨盆骨折(左侧骶翼、髂骨后缘、耻骨上下支),现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

  常XX伤后,建议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告系城镇户籍。

  被告杨XX给原告给付现金4484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

  原告之子高XX,于2013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之父常XX于1945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之母袁XX于1946年9月25日出生。

  2016年11月18日,聊城经济开发区广平乡常楼村委会出具证明,常XX与袁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常XX与袁XX没有生活来源。

  2016年12月7日,天津XX公司出具误工证明,高源系该单位员工,月税后工资收入总额为7064元。

  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其妻常XX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天津第五中心医院救治,高源在上述期间内照顾妻子常XX未到公司上班,误工30天,期间工资扣发7064元。

  晋B×××××号小客车系被告蔡XX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杨XX驾驶的该车辆,被告蔡XX与被告杨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杨XX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

  冀B×××××号小客车系被告徐XX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限额为3333元,伤残限额剩余限额为109400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299294元。

  另一伤者冯X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29325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2017年1月5日之前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医疗费23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40元;二、原告已治疗终结,就本次事故不再向本案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今后别无纠葛;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杨XX、蔡XX负担75元(已给付,履行完毕),被告徐XX负担75元(已给付,履行完毕);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力。

  另一伤者蔡XX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30642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2017年1月8日之前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XX医疗费99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94元(户名:蔡XX卡号:62×××51开户行:XXX);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2017年1月8日之前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XX医疗费706元(户名:蔡XX卡号:62×××51开户行:XXX);三、今后别无纠葛;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XX负担(已交纳);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5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5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徐XX承担50%。

  原告主张被告蔡XX与杨XX共同赔偿,被告蔡XX、杨XX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蔡XX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蔡XX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XX辩称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40%,原告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杨XX未能提供减轻其责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医疗费81082元,四被告认为用血互助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于原告产生的用血互助金系在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因此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27天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四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天津市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鉴定9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4500元,四被告认为时间过长,对标准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休息期间扣发的缴纳税款误工费3026元,四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缴纳税款属于误工费合理损失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未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3556元(鉴定90天,前30天原告丈夫护理,扣发7064元;后6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四被告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护理时间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每年34101元计算20年系数为33%的残疾赔偿金225066元,四被告认可伤残赔偿金系数为30%,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户口本,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系城镇户籍,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78元(高XX按照城镇标准,26230元/年×16年×33%÷2人;原告之父常XX按照城镇标准,26230元/年×9年×33%÷2人;原告之母袁XX按照城镇标准,26230元/年×10年×33%÷2人),四被告认可孩子的赔偿标准,系数认可30%,对其父母的费用要求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认为父母的扶养人数为3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户口本,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33%的系数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的规定,由于扶养费来源于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是被扶养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扶养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残疾,丧失或减少了收入来源,最终导致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扶养费的丧失或减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结合扶养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原告父母之子常XX的残疾证,但不能证实其无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其父母由二人扶养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067元(原告之子高XX按照城镇标准,26230元/年×16年×33%÷2人;原告之父常XX按照城镇标准,26230元/年×9年×33%÷3人;原告之母袁XX按照城镇标准,26230元/年×10年×33%÷3人)。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被告认可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3286元,四被告认可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8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2340元,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10%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的规定,被告XX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XX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徐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XX要求在本案中返还给付原告的4484元,被告XX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垫付的医疗费3333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8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56元、残疾赔偿金349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4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中国XX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333元,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XX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残疾赔偿金27700元,共计547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XX医疗费77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39654元,共计324603元的50%即162301.5元;

  三、被告徐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XX残疾赔偿金81779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40元、护理费13556元,共计98475元的50%即49237.5元;

  四、被告杨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XX医疗费77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2143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40元、护理费13556元,共计423078元的50%即211539元,扣除已给付原告常XX的4484元,实际赔偿207055元;

  五、驳回原告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杨XX负担528元,由被告徐XX负担528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张雅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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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塘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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