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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言律师代理女方起诉离婚彩礼18万元为个人财产

塘沽区人民法院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胜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朝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册,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病历册1册,证明原告曾经流产,但被告不顾原告身体状况,坚持再要孩子;

  3.照片4张,证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殴打原告;

  4.中国XX存折2册、中国XX交易明细清单1张,证明婚前被告父母将彩礼180000元转入原告XX账户;

  5.兴业XX交易记录8张,证明被告父亲购买底商,原告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共450000元,其中2015年3月26日取款50000元交给被告母亲,2015年4月9日向被告母亲账户转入390000元,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母亲账户转入10000元,交易记录中2014年6月29日原告将自己家属赠与的礼金60000元存入兴业XX账户,后作为原告投资底商的个人财产的一部分;

  6.原告账户的农业XX交易记录9张,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父亲向原告账户转入360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大姨向原告账户转入120000元,这两笔钱经消费后结余97500元,在2014年8月10日存入原告兴业XX账户,后作为原告投资底商的个人财产的一部分;

  7.原告父亲账户的农业XX交易记录1张、河滩外环通行费退费回执1张、原告大姨账户的农业XX交易记录1张,证明目的同证据6;

  8.贻港城车库协议书及发票复印件各1张,证明车库是原告婚前财产;

  9.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册,证明贻港城x-x-x房屋是原告婚前财产;

  10.房屋和车库租赁合同5份,证明原告婚后取得租金属于原告婚前不动产产生的孳息,为原告个人财产;

  11.原告申请,由法院到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塘沽管理部调取的被告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2张,证明被告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及余额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未妥善处理,随着双方分居生活,矛盾进一步加深,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

  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原、被告均主张对方处有己方个人财产,均否认己方处有对方个人财产,均未举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双方对共同财产车辆的分割意见一致,本院应予准许。

  原告主张购车款中被告母亲出资120000元是被告母亲对原、被告的赠与,被告主张被告母亲出资是原、被告向被告母亲的借款,由于双方对出资款项性质意见不一,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父亲购买底商支付首付款中涉及原、被告款项总额450000元,双方意见一致,原告主张其中370500元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主张450000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认定450000元中原告的个人财产180000元,来源为婚前被告父母给付原告的彩礼,其他不能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450000元中扣除180000元后的款项为原、被告共同财产。

  原告主张450000元系原告用个人财产及原、被告用共同财产对被告父亲购买底商的投资款,被告主张450000元为原、被告出借被告父亲的款项,双方对款项性质意见不一,且涉及案外人,本案不宜处理,可由主张权利方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用个人财产为被告父亲偿还XX贷款5000元,也应为原告对被告父亲购买底商的投资款项,被告主张用共同财产为被告父亲偿还XX贷款5000元,性质为出借被告父亲的款项,后被告父亲已归还,由于双方意见不一,且涉及案外人,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母亲为原告购置的家电,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XX账户有大额取款记录。

  上述取款记录中仅有一笔为双方分居后原告支出7500元,原告主张已消费,由于金额不高,本着照顾女方原则,上述7500元不再分割。

  原告其他取款、消费、理财发生在分居前,原告对去向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大额款项用于被告父亲购买底商,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上述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被告婚前均有购房,涉及婚后还贷,双方均同意放弃分割对方购房的婚后还贷部分,本院应予准许。

  原告不主张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该账户余额归被告所有,被告不主张分割原告XX账户余额,该XX账户余额归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三、牌照号码为津Gxxxxxx大众轿车1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45000元;

  四、塘沽贻港城房屋归原告所有,今后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放弃分割婚后还贷金额,塘沽伴山人家房屋归被告所有,今后贷款由被告偿还,原告放弃分割婚后还贷金额;

  五、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3954元归被告所有;

  六、原告在中国工商XX账号尾号为4721的账户余额1728.69元,在兴业XX账号尾号为7217的账户余额18.74元,账号尾号为3556账户余额19.74元,在中国农业XX账号尾号为2015的账户余额0.96元,在中国XX账号尾号为3241的账户余额140.76元,在中国XX账号尾号为4583的账户余额10.05元,归原告所有;

  七、原告户口关系随迁;

  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伟

  代理审判员高垚垚

  人民陪审员侯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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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塘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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