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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6年的诈骗罪改判为9个月

习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从事工程中介,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赤水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欢,贵州XX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被告人袁XX从赤水市某某达租赁公司租赁贵C×××××号红色凯美瑞轿车一辆。后被告人袁XX因无钱支付租车费用,于2018年7月18日联系办理假证的违法人员,伪造了贵C×××××号轿车车主钟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件,将贵C×××××号轿车抵押给习水县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获得抵押款55200元,并在短期内将赃款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件将租赁的车辆抵押给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X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伪造国家证件罪。1、被告人袁X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看,被告人袁XX客观上有归还能力和主观上有归还意愿;被告人袁XX向他人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授意他人制作了一本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行为构成伪造国家证件罪。2、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袁XX具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故意,其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合同诈骗罪。3、不论被告人袁XX某成何种犯罪,其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家属主动将赃款退还受害人,得到受害人谅解;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偿还债务而实施本案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而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袁XX在获得涉案抵押款后,未逃跑、未肆意挥霍、未使用该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是用于其当时生活急需支出(特别是主要用于支付被害人赤水市某某达租赁公司的租车费用)等情况,再结合在事情败露(短时间内一定会败露)后,其也未表现出拒不返还的意思,并积极让其妻子筹措资金返还被害人和报警处理的情况看,其获得涉案抵押款的目的并不是要非法占有,而是暂时周转。故对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办理虚假手续获得抵押款使用是为了短时间内资金周转,而不是要非法占有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袁X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犯诈骗罪的罪名,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人袁XX为了将涉案车辆抵押以获取周转资金,委托不法分子伪造钟某的机动车登记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XX伪造钟某的驾驶证、身份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应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XX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袁XX在与习水县XX公司和赤水市某某达租赁公司发生纠纷后,明知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败露,仍然积极让其妻子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XX家属积极配合侦查,全额退还赃款、赃物,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袁XX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袁XX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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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3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习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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