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员工起诉加班费等没有依据,律师代理公司出庭获胜诉 。
原告(被告):王X,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开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律师。
王X与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xxx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6日的防暑降温费593.2元;2、请求xxx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6日的取暖费1040元;3、请求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6日的加班费差额4210元;4、支付特殊岗位津贴2900元。
事实和理由:王X于2015年10月12日进入x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工资2800元/月,在职期间公司未按照规定发放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且加班费按照天津市最低标准发放,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补足差额,综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准诉请。
xxx公司辩称:关于岗位津贴,仲裁裁决没有支持,王X在向法院起诉时没有提出,应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关于防暑降温费,王X不属于高温作业不存在防暑降温费的问题;关于取暖费的问题,应当自王X入职满一年才能计算;加班费差额,首先王X不存在加班事实,另外公司的考勤制度也规定了加班费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计算,不存在加班费差额。
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支付2016防暑降温费593.2元;2、判令不予支付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6日的取暖费335元。
事实和理由同上述答辩意见中有关部分。
王X辩称,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的问题,同意仲裁的裁决,请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王X于2015年10月12日入职xxx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合同中约定工资报酬2240元/月,其中含有保密津贴100元。
2017年1月6日,王X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后王X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6日的防暑降温费593.2元;2、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取暖费1040元;3、支付加班费差额7624元;4、支付岗位津贴2900元。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2017年2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x公司向王X支付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593.2元;2、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x公司向王X支付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取暖费335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王X与xxx公司均不服,起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期间,xxx公司向本院提交《考勤管理制度》及《考勤制度》收阅确认签收表。
本院认为,关于防暑降温费的问题,双方对于数额本身没有异议,xxx公司以王X未从事高温工作为由请求不予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X诉请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6日的防暑降温费593.2元,诉请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取暖费的问题,xxx公司主张应自王X入职公司一年起计算,本院认为,不能以入职时间确认给付取暖费的标准,王X主张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6日的取暖费,xxx公司并未就时效提出抗辩,应予支持。
鉴于王X在庭审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照准支持取暖费335元。
关于加班费差额的诉请,王X未能就其存在加班事实举证,其主张xxx公司计算加班费系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计算,应当按照应发工资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xxx公司已在《考勤管理制度》中约定加班费按照基本工资即天津市最低工资计算,王X主张其虽然在签收表中签字,但并未见到该制度,就此,王X并未举证,应认定双方已就加班费计算基数约定为天津市最低工资,被告抗辩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对于王X诉请给付加班费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岗位津贴2900元的诉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应发放岗位津贴的情形,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天津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XX公司向王X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6日的防暑降温费593.2元以及取暖费335元;
三、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天津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三项给付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王X与天津XX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传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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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