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工伤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的案件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社保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为员工是在公司大院内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对工伤认定存在异议。

  本律师接受第三人(受伤职工)的委托,代理本案,本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职工于2016年11月17日0时05分左右,在天波路材料创业中心院内被同事郑某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撞伤,事发后交警部门对事故当事人双方及在事故现场的证人进行了询问,并要求证人提交书面证言的情形下,将涉案事故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职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认为职工所受伤害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律师认为,原告对“道路”和“社会车辆”所作出的理解仅为狭义解释,据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郑某某,相对单位自有车辆而言,肇事车辆系他有,属于社会车辆的范畴。涉案交通事故地点虽在原告所称的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却允许除单位自有车辆以外的社会车辆通行,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关于“道路”的规定。因此,交警部门对职工受伤的事实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符合法律规定。

  2、根据经交警部门调查核实的证人证言及肇事车主陈述等材料

  可以显示,职工系半夜下班后在公司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3、职工受伤后,因原告单位迟迟不予处理,职工最终于2017年11月8日向具有管辖权的合肥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出院记录、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和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且职工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的证据材料。根据被告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单位在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后,曾依据法定程序及时通知原告进行举证,在原告未在规定的有效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情形下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职工受伤的事实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合肥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编号为:经开工人【2017】0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


其他劳动工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