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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庐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2018年4月6日,原告在其家门口被被告打田机碰撞受伤,事发后,被告及时送原告去庐江县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1、双侧肋骨骨折;2、创伤性血气胸;3、左肺挫伤;4、胸椎骨折;5、腰椎骨折。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本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经了解案情,随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庐公交证字【2018】第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道路”和“交通事故”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虽造成了人身损害,但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故不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

  二、 本案被告与原告间属于劳务关系

  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这本来就是一种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本案事故中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事实经过的分析,被告对此次事故完全尽到了谨慎驾驶,注意观察,提前告知等义务。反倒是原告在充分了解自家院内情况的前提下,明知机械作业有危险,在被告已作警示的情形下,置自身安全于度外,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本案事故被告无责四、本案事故是发生在非公共道路上,导致事故的农用作业车辆也仅仅是专门用于农田耕作。本案不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虽然本案事故中被告无责,但由于被告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被告也为原告受伤一事深表同情,故被告仅愿意在交强险规定的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此作为对原告的补偿。

  五、在不考虑被告无责的情况下,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项赔偿标准较高。

  本案中被告本属无责,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如果非要说被告有责任,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理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原告系年近65周岁的女性,从体力上来考虑,根本无力继续从事繁重的农业生产,故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按照2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根据伤残等级和责任比例进行确定。因原告没有相关的交通费用发票,酌定200元。在此基础上,所有的赔偿项目均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而不应当要求被告全额承担。若由被告全额承担,对于被告来说,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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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庐江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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