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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展X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易X、展X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辽0103刑初725号 寻衅滋事罪 一审 刑事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2016-09-28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X,沈阳XX公司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展X,沈阳XX公司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兰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于X,沈阳XX公司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陈XX,沈阳XX公司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X、展X、于X、陈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X及其辩护人王建华、被告人展X及其辩护人兰XX、被告人于X及其辩护人于X、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X、展X、于X、陈XX于2016年3月23日晚20时40分左右,在沈河区沈河区文富XX串吧内,酒后使用铁板手、啤酒瓶及拳脚无故殴打被害人迟X、陈X乙,造成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迟X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裂伤、颈部软组织裂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陈X乙左侧眼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

  另查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迟X、陈X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X、展X、于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陈X乙、迟X的陈述,证人张X、罗X、刘X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书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易X、展X、于X、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X、展X、于X、陈XX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的,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组名成立。被告人展X及于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易X及陈XX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被告人展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被告人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蔡 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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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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