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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202刑初8号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男,19**年4月4日出生于本市,系铜川市交警支队秩序管理大队协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朝、张小锐,陕西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年11月2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该村村民。2017年8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XX,陕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陕西XX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XX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铜川市交警支队秩序管理大队在王益区设卡开展酒驾、毒驾整治工作,2017年6月2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陕XX号白色现代轿车行驶至王益区河滨路大同XX执勤点时,在执勤民警拦截准备对其检查过程中冲卡,将执勤辅警马X、刘X撞伤后逃逸。经鉴定,马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人民警察设卡执行公务,遇检查时驾车冲卡,并致一名辅警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建议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820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05.9元、鉴定费3840元、交通费106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8973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XX补足。

  庭审中,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但是没有经济能力。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X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被告人刘XX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并非抢救费用,故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为证明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主张提供了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认定原告人构成伤残九级,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鉴定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但该标准仅适用于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对本案并不适用,因此不能作为本案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证据。保险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无支付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铜川市交警支队秩序管理大队在王益区二马路大同XX附近设卡开展酒驾、毒驾整治工作,2017年6月2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陕XX号白色现代轿车行驶至该执勤点时,在执勤民警拦截准备对其检查过程中冲卡,将执勤辅警马X、刘X撞伤后逃逸。经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X明确外伤后“左桡骨头骨折,左肘外侧副韧带损伤”存在,因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7年6月27日,经办案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刘XX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马X于2017年6月23日至7月11日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救治,2017年7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7日,产生门诊及住院费38205元,西安市红会医院停车费63元,鉴定费3840元。经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X后期去除左侧桡骨头骨折内定约需6000元,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30日。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2017年8月15日铜川市交警支队一大队移交至王益分局。

  2、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公交发[2017]118号、122号文件、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证明载明,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7年4月依法组建秩序管理大队,明确其工作职责为开展全市“酒驾毒驾”专项整治等五项工作,抽调马X、刘X等协警开展工作。

  3、铜川市交警支队秩序大队民警张X1、杨某、文X出具的事情经过证实,2017年6月22日23时30分,市交警支队秩序管理大队民警在王益区二马路大同XX道路技术监控附近开展酒驾整治活动,由刘X、马X等人在道路监控处检查由北向南行驶车辆。23日零时许,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过来一辆白色轿车,行驶中车速缓慢,快要到达执勤点时,该车突然掉头,逆向向来时方向行驶,民警马X、刘X示意车辆靠边行驶,接受检查,话音刚落,白色轿车不但没有停车,还突然加速,猛地向川口方向驶去,将路边摆放的锥形筒撞倒,并将执勤民警马X、刘X撞伤。

  4、被害人马X陈述载明,2017年6月22日晚,交警支队秩序大队在王益区大同XX检查酒驾。23日零时30分左右,一辆白色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快到前面检查点时,突然掉头回到由北向南车道呈“S”型行驶过来,我们就拿指挥棒示意该车停车接受检查,该车没有停,将在由南向北车道拦车的刘X撞在车引擎盖上后滑下,小车的倒车镜又把他碰挂了一下,刘X倒地,我在刘X身后被他撞倒了,那辆车撞了我们后加速往南跑了。当时我穿的制式警服,反光背心,路上还摆着锥形筒。

  被害人刘X陈述与马X陈述能相互印证。

  5、证人证言

  (1)张X2证言证实,2017年6月23日零时30分左右,我驾车由北向南行驶去新区,在大同桥高清监控地方,有警察挡车,我停车后,看见有一辆白色小轿车由我车后面向南开过来后绕到对面路上逆行,在小白车前10几米远有警察拿闪光指挥棒挡这个车,让停车,小白车左右摆着往前行驶,左侧直接把警察碰倒了,当时有两个警察倒地了,白车没有停直接开走了。

  (2)肖X证言证实,车牌号为陕XX的白色现代轿车是我的,我将车借给了刘XX。

  (3)于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刘XX驾车去新区找自己说事,没有喝酒。后刘XX驾车返回老区。

  6、被告人刘XX指认车辆及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肇事车辆的情况及2017年6月23日0时30分陕XX的白色现代轿车在案发路段的行驶情况。

  7、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103号、12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马X、刘X的受伤情况,马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鉴定人马X后期去除左侧桡骨头骨折内定约需6000元,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30日。

  8、交警支队秩序管理大队提供的证明、交警一大队提供的说明载明,案发后经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XX,刘XX于2017年6月27日到一大队接受调查。

  9、被告人刘XX供述称,2017年6月22日晚我去新区找于X闲聊,没喝酒。23时我开车重新区往老区走,到二马路大同XX高清监控前,我接到于X的电话,过来高清监控20-30米远,我看见有警察在检查。交警没拦我,我往前又走了一点,就在我掉头准备去新区的时候,我看见有交警拿着闪光棒示意我停车,我把车停了一下,交警过来拍我右车门玻璃。我不想接受检查,当天晚上我穿着拖鞋,还没带驾照,想着如果被交警查着的话比较麻烦。我就没有理交警,直接加油开车走了。我不知道我把交警撞了。

  6月23日两点半交警给我打电话说我撞人了,但我没有去。后交警队打电话叫我过去,我于2017年6月27日去交警队把事情说了一下。

  10、车辆登记、保险信息及车辆行驶证、刘XX驾驶证信息载明,陕XX车的投保等信息及被告人刘XX的准驾车型为C1。

  11、侦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的侦破情况。

  12、刘XX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刘XX的户籍信息,其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鉴定费用票据载明,被害人马X的伤情、治疗费用以及鉴定的花费情况。

  14、西安市红会医院停车票据载明,被害人马X受伤治疗过程中停车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人民警察设卡执行公务,遇检查时驾车冲卡,并致一名辅警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案发后被告人刘XX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3820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3840元、其中交通费63元及鉴定费3000元提供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05.9元,经查,其提供的其系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系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委托人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鉴定事项“2017年6月23日,马X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委托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依据“职工工伤”鉴定标准鉴定)’”做出的,所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鉴定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一般适用于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不适用本案,故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该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损失共计52828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由被告人刘XX赔偿428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人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82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淑芳

  人民陪审员  秦爱云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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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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