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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6民初2697号

  原告:戴,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西南县丹竹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李,女,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戴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戴申请追加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李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向戴支付货款922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李与刘共同向戴偿还货款及利息;3.判令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戴与刘于2008年开始合作,由戴向刘供应电线电缆、交换机等货物,双方一直未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戴陆续向刘柯供应电线电缆等材料,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9月11日经过结算,刘向戴出具了两张《欠条》,载明刘共欠戴货款92274元,后刘柯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戴多次催要无果。李与刘于2010年7月9日在青白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保障戴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刘承认戴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其经济困难,现在暂时无力还款。

  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刘多次向戴购买电线、电缆等货物。刘先后向戴出具两张《欠条》,刘于2015年5月21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戴货款90340元,之前所有单据作废”等内容;刘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本人于2016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欠戴货款1934元”等内容。庭审中,戴称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欠款》出具后一年内。

  另查明,刘与李于2010年7月9日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戴、刘签订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戴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戴与刘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刘对尚欠戴货款92274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戴要求刘支付货款92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戴主张的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戴称付款期限为《欠条》出具后一年内,但戴并未明确刘应当从哪一张《欠条》出具后一年内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对戴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照最后一张欠条出具日经过一年即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上述债务发生在李与刘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李应当与刘柯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李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支付货款92274元;

  二、刘、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2274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刘、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福猛

  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

  人民陪审员  谢援朝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雪

  速 录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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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标      的:922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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