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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乐市人民法院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XX在与其相邻的长乐市某镇某村被害人王X1家门口因生活锁事与王X1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王XX持刀砍、打被害人王X1的头面部等部位。经长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X1头面部六处创口长32.0厘米,左侧额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王XX在长乐市某镇某村王XX家门前的水泥路上被长乐市公安局鹤上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害人王X1的陈述,证人陈X、林X、郑X、王X2、王X3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长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病历材料,DNA检验鉴定书,出警经过及伤者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罪犯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8年3月14日上午,原告人王X1被被告人王XX持刀砍伤后,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骨骨折、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额顶部、顶部、左额部、右颞部头皮裂伤、右耳后皮肤、下唇皮肤裂伤、全身皮肤挫伤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王XX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6608.61元[其中医疗费18422.41元、误工费3643.20元(69029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3643.20元(69029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报告单、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户口本及身份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供认王X1先用刀割伤他的手致血管破裂,他才用刀子砍对方头面部,并没有用菜刀,他愿意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对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按法律规定标准,但要扣除他受伤花费的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与王X1曾因相邻土地问题发生过纠纷。2018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XX在位于长乐市某镇某村被害人王X1家门口因琐事与王X1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王XX持刀砍、打被害人王X1致伤。经长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X1头面部六处创口长32.0厘米,左侧额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原告人王X1,户籍所在地长乐市某镇某村,系农村居民。2018年3月14日原告人王X1受伤后即被送至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日出院,花费门诊费用891.93元及住院费用16141.7元,诊断为左额骨骨折、额顶部、顶部、左额部、右颞部头皮裂伤、右耳后皮肤、下唇皮肤裂伤等,医嘱建议休息、随诊。后原告人王X1到福州总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用1388.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王X1的陈述,证人陈X、林X、郑X、王X2、王X3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长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病历材料,DNA检验鉴定书,出警经过及伤者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罪犯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报告单、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户口本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XX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王X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在民事上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依法定标准予以判赔。其中:(1)原告人主张医疗费18422.41元,有医疗机构出据的合法票据证明,且属用于治疗因本案所受的损伤,予以支持;(2)原告人主张误工费3643.20元,其住院天数19天应计为误工时间,考虑原告人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标准结合其误工时间计3022.72元(58068元/年÷365天×19天);(3)原告人主张护理费3643.2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但未提交伙食补助费标准证据,可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计算,即30元/天×19天=570元;(5)原告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其受伤后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具体情况,酌情判赔300元;(6)原告人主张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嘱建议,不予支持。上述六项,合计应判赔金额计人民币25958元(取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六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95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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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长乐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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