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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与弟弟串通过户夫妻共同所有房产,该如何追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1990年,何XX与吴XX登记结婚。1993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产,并登记于吴XX名下。何XX与吴XX感情不合长期分居,自1996年以来多次起诉离婚。2002年,吴XX与吴XX弟弟(以下简称吴X)签订合同将该房屋以11.5万元价格出售给吴X,随后吴X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何XX出于信任未对房屋过分关注,直到2015年起诉离婚时才知道房屋产权已登记于吴X名下,深感被骗,于是委托盈科律师事务所姚志明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代理思路:

本案经过一审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吴X属于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判定吴XX与吴X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有效,驳回了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

姚志明律师与何XX进行交流后发现本案判决中有很多事实认定错误以及法律适用错误之处,决定以这些为突破口,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合同无效。并提出如下代理思路:

1、 该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2、 该交易相应的交易记录不存在,很可能并未实际支付;

3、 何XX曾经多次起诉离婚,夫妻二人感情不合,吴X应当知晓这一事实;

4、 吴XX曾经将自己名下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吴X,二人有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

5、 吴XX在房屋产权过户时对于房屋信息以及个人信息有虚假填写的情况。

以上五点思路可以证明,吴X在明明知道何XX与吴XX二人感情不合、并已经起诉离婚的情况下,仍然与吴XX合谋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购买了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并且很可能根本没有实际支付该价款,将涉案房屋以房屋买卖的方式恶意转移至吴X名下,不应当属于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同时吴XX与吴X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以损害何XX的利益。

6、 一审法院适用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其适用前提是交易对象为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吴X不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因此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7、 吴XX与吴X明知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相互串通隐瞒事实进行房屋买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案件结果:

经过我方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改判确认吴XX与吴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律师随笔:

为了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不使交易双方处于合同随时可能无效的风险之中,法律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交易对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有权存在瑕疵的情况,即交易对方属于善意第三人,那么合同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所有权实际权利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张交易合同无效,在法律认定上变得十分困难。

另一方面,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离婚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夫妻一方转移、隐匿、抽逃共同财产,另一方想要证明也十分不易。夫妻单方出售夫妻共同所有房产,为了维护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交易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夫妻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中,姚志明律师从该交易价格非正常价格、很可能未实际支付对价、吴X并非善意第三人等角度证明了该交易不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的途径,更不应当适用无权代理合同效力的规定,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主张应当适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事由,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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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3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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