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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案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曰5时许,吴X(另案处理)在苏州市南环东路10号99旅馆南XX一停车场内,因停车问题与姜X、邵X发生争吵。吴X为报复对方,遂打电话纠集沈X、卢X(均另案处理)到场,三人与姜X、邵X等人发生互殴,随后吴X、卢X被对方按倒在地,沈X逃脱。沈X逃脱后,纠集被告人吴X,吴X再纠集孙某(另案处理)。三人至现场后,伙同吴X、卢X再次与被害人姜X、姜X某等人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吴X持随身携带的匕首,连续捅剌被害人姜X、姜X某数刀,分别致姜X死亡、姜X某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X系遭受他人用单刃锐器剌戳胸 部致心、肺和肝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姜X某的膈肌损伤及脾脏损伤均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证据描述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伙同他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刀捅剌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X持具有较强杀伤力的匕首捅剌被害人姜X胸部六刀,其中五处深达胸腔, 致心、肺和肝破裂,均为人体要害部位,综合其捅刺被害人的 部位、刀数、力度、深度,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吴X主动投案后仅供述对一人捅刺了两刀的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X认罪悔罪,请求给其重新做人机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X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虽不构成自首,但结合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等情节,应当在对其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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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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