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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驳回对方对方要求分割250万财产的诉讼请求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开,湖南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概述

  上诉人付X因与被上诉人贺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湘0111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财产利益25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不动产赠与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智超1021、4063门面赠与儿子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2、被上诉人贺X以其实际违约行为撤销了智超1021、4063门面的赠与,赠与未实际完成。被上诉人贺X擅自伪造离婚协议将该两个门面过户至其个人名下,并进行了出售,贺X以其实际行为撤销了对儿子的赠与,该两个门面的赠与未实际完成,因此该两个门面仍为付X与贺X的夫妻共同财产,贺X应当将出售门面所得价款的50%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贺X答辩称:1、案涉房产归付XX所有,不属于贺X与付X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房产已由贺X与付XX实际交接,由付XX实际占有,赠与已经完成,该房产不再属于付X与贺X的夫妻共同财产。2、案涉房产归付XX所有,付X不具有请求房产权益的主体资格。3、案涉房产是贺X在离婚分配时做出退让的结果,处置案涉房产是为了儿子留学及生活所需。4、付X主张智超1021号门面的出售款为210万元,智超4063门面的出售款为290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贺X返还付X财产利益2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贺X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付X与贺X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儿子付X一(九岁)由付X抚养,儿子付X二(14岁)由贺X抚养;2、智超13#、20#号门面,1-21#、4-63#摊位,长沙XX24栋405号房屋归付X二所有。付X与贺X另对其他财产进行了约定。之后,付X发现贺X将上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归儿子付X二所有的1-21#、4-63#房屋出售,付X认为因上述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赠与未实际完成,故上述房屋仍属于付X与贺X共同所有,付X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系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XX和4063号房屋。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付X与贺X在离婚时就诉争1021号和4063号房屋归其儿子所有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上述离婚协议书系付X与贺X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付X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已被撤销或确认无效,故付X认为上述房屋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赠与未实际完成,故应属于付X与贺X共同所有并要求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付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50元,由付X负担。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付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株洲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的两个门面每年的租赁价格分别为8万和38万;证据二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贺X伪造离婚协议书欺骗房产局将案涉门面过户并出售。被上诉人贺X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和证据二均不是新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案涉门面的租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评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案涉门面的出售价值,因为其证明的是年租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付X与贺X关于案涉两处门面归付X二所有的约定是否被撤销;二、付X是否有权要求贺X返还房产利益250万元。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付X上诉称贺X以实际行动撤销了对付X二的赠与,案涉房屋属于其与贺X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查,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房产条款不能随意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付X与被上诉人贺X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门面归付X二所有的约定依法不能撤销。被上诉人贺X擅自将案涉门面过户至其个人名下并出售的行为,不能视为对赠与条款的撤销,而只能视为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付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付X上诉称案涉门面仍属于其与贺X的夫妻共同财产,贺X应当将出售门面收益的一半返还给付X。经查,虽然上诉人付X与贺X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案涉门面过户至付X二名下,根据物权变动登记公示原则,付X二未实际取得案涉门面的所有权,但付X二有权要求付X与贺X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门面权属的约定,将门面所有权过户至付X二名下。因为贺X存在擅自出卖门面的行为,付X二有权要求贺X和付X依照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上诉人付X不是该项权利的合法主体,无权要求获得案涉门面的出卖所得利益。因此上诉人付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付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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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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