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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饶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天马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某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2013年11月12日,周某向其借款10万元,现金支付,天马公司提供担保。2.2013年11月14日,天马公司向唐某借款40万元,委托廖某转账,唐某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上诉人。3.2014年1月26日,天马公司向其借款40万元,已经转账支付给周某。4.2015年1月25日,上诉人与三位被上诉人及唐某签订《债权债务阶段协议》,约定上述债务转由天马公司及周某作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13日,周某又出具了《还款承诺书》。

  周某、天马公司辩称:饶某、唐某出借给天马公司的借款本金不是40万元,而是各38万元。周某于2013年11月12日向饶某借款10万元。《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约定的每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利息均超过了法定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本金。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关于周某截止于2016年6月30日仍欠饶某、唐某款项1500000元的承诺不成立。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由饶某返还借款人用以抵扣借款本金。至今尚欠款99613.38元。

  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二、三被告按月息百分之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从2016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共计39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周某给原告饶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饶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该款定于2013年12月20日还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单位单位名称:贵州紫运集团平坝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014年1月26日,贵州紫运集团平坝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饶某(身份证号:)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和利息按万分之五(5%)月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该款定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上述款项请打入下列账户:开户行:工行平坝县支行营业部账号:62×××10户名:周某不可撤销连带保证人:王某、周某。”

  2014年1月27日,原告饶某通过其尾号为3737的账户向被告周某尾号为7510的账户转款380000元。

  2015年1月25日,原告饶某(甲方)、唐某(甲方)与被告周某(乙方)、被告贵州紫运集团平坝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被告王某(丙方)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三方一致确认,截止于2015年1月25日,乙方贵州紫运集团平坝县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共欠甲方饶某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14万元;乙方周某共欠甲方饶某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5.25万元;乙方贵州紫运集团平坝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欠甲方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5.25万元;乙方贵州紫运集团平坝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欠甲方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20.8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30.05万元,经各方协商确认,转由贵州紫运集团平坝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周某作为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丙方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第三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按月息百分之三进行计算,其中饶某的计息本金按69.25万元计算;唐某的计息本金按60.8万元计算。甲方可以随时要求乙方与丙方归还上述款项本息。”。

  2015年7月13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周某(身份证号码:)及贵州紫运集团平坝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欠饶某及唐某款项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本人承诺上述款项中的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3.6万元,本金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完毕,其中2015年7月份利息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如本人逾期支付上述利息,饶某有权一次性要求本人及天马公司归还完毕所有欠款及利息,即150万元的欠款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百分之四计算。其中剩余款项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25万元(贰拾伍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25万元(贰拾伍万元);如本人及天马公司逾期归还上述款项的,饶某有权一次性要求本人及天马公司归还完毕所有欠款及利息,即150万元的欠款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百分之四计算”同日,原告亦出具一份《说明书》载明“本人饶某(身份证号:)特别说明,如周某按照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时间或提前履行还款义务,其中所欠款项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归还时饶某减免10万元(壹拾万元)。如周某及天马公司按照其承诺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周某及天马公司与饶某及唐某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明,贵州紫运集团平坝县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名称已经变更为天马公司(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借款150万元中包含了被告天马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唐某借款的40万元。为了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中信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还款计划(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唐某通过廖某转款38万元给被告周某,后唐某将其对天马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审理中,被告周某、天马公司主张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到2017年7月18日总共以三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共计归还了1435000元,并提供了银行还款凭证一份来证实其主张。原告针对被告的主张发表意见为原告只认可2015年7月13日之后的从被告周某、被告王某账户转到原告标明是还款的款项,但主张归还的是利息。对于还款承诺书出具之前的款项不认可,代理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是否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

  审理中,一审法院要求原告在2017年9月15日之前将唐某带至法庭核实债权转让的事宜并告知法律后果,原告表示已听清,但唐某至今并未出庭陈述,原告对此也未向一审法院作出任何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中包含了案外人唐某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并提交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实其主张,但唐某本人未出庭对此进行确认,庭审中,经释明,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案外人唐某带至法庭向法院陈述相关情况以核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至今唐某并未到庭进行陈述,原告也未作出任何说明,故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亦无法对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该款已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首先,关于饶某主张的出借款项的问题,1.2013年11月12日其本人出借现金10万元,周某认可收到该款。故对2013年11月12日上诉人10万元出借款项,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1月26日起本人出借40万元,并提供其向周某转账38万元的记录(2014年1月27日)、周某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26日),周某认可收到38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以出借人具体提供的借款为准,因借条出具在转账记录之前且支付凭证仅为38万元,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40万元,本院仅能确认上诉人2014年1月27日出借38万元。3.通过唐某转让而来的债权40万元,并提供廖某于2013年11月14日向周某转账38万元的记录、廖某签字的该款受唐某指示交付的《情况说明》、2015年1月25日上诉人与三位被上诉人及唐某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2015年1月26日唐某与上诉人就前述《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唐某已经到庭确认其确实已经将上述债务转让给上诉人。周某认可收到廖某转账的38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以出借人具体提供的借款为准,出借人仅能提供的支付凭证为38万元,本院仅能确认上诉人通过唐某转让而来的债权本金为38万元。4.因对于其余款项,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并陈述《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上的130.05万元系前述90万元本金加上利息而来。

  其次,关于本案已偿还的款项问题,1.周某及天马公司主张在2014年向上诉人还款800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上诉人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该款系《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之前还款不予认可,本院询问当事人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表示没有,故本院认定该80000元转账系周某为本案所支出。2.周某及天马公司主张其在2015年向上诉人还款796000元,并提供转账记录进行佐证,上诉人对由转账记录的款项予以认可,经核对,2015年还款金额724000元。3.周某及天马公司主张其在2016年向上诉人还款529000元,并提供转账记录进行佐证,上诉人对由转账记录的款项予以认可,经核对,2016年还款金额529000元。4.周某及天马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向上诉人还款30000元,并提供存款凭证进行佐证,经核对,2017年还款金额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63000元。本院查明,上述还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实际提供的借款为48万元,唐某实际提供的借款为38万元,故本案所涉及的本金共计86万元。三笔款项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均约定了利息,且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利息金额来看,均超过或等于月利率3%。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故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的确定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密切关联。本案中,各方在《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中确认了周某及天马公司上述三笔借款的本金尚未偿还,故周某及天马公司在2014年偿还的8万元为偿还本案利息。双方还在《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中约定欠付利息40.05万元,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共欠款150万元,即欠付利息6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3.6万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为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4%、5%,故周某及天马公司上述款项共计1363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述1363000元按照本金86万元、月利率3%计算时可抵充52个月零25天的利息,故第一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8年4月6日,第二笔38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8年6月22日,唐某转让的38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8年4月8日,综合第二笔、第三笔的利息支付,该76万元的利息可认定支付至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16日之后的利率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

  关于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周某及天马公司在《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上确认作为借款人、王某确认作为保证人,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王某应当按照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饶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天马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饶某借款本金8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8年4月7日起,76万元自2018年5月16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王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饶某负担13810元,由周某、天马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饶某负担13810元,由周某、天马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周某、天马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清明

  审 判 员 彭 攀

  审 判 员 袁波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觅

  书 记 员 刘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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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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