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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侵犯人身自由权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贰拾余万元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梁XX,男,汉族,1978年5月6 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郜云,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XX于2016年8月23日以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梁XX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梁XX申请国家赔偿请求:

  1、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正式发布公告,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赔偿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205955元;

  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元;

  4、赔偿申冤的费用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交通费、住宿费:控告申诉材料的咨询、打印、复印、邮寄费等共计180000元;

  以上各项申请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457955 元。

  其事实和理由:

  赔偿请求人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于1997年4月9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1998年11月30日丽江地区中级法院作出(1997)丽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请求人梁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赔偿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1999 年7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1999)云高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一、撤销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丽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1999年9月7日赔偿请求人被取保候审,2000 年9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案件至今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赔偿请求人也没有得到任何答复。

  代理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一)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三)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据此,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最高法院公布2016年国家赔偿标准,自2016 年5月16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42.30 元。再者,我国《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3条、第34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由此确定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项目金额。赔偿请求人被国家公权力追诉其故意杀人罪的时候,正值青春年少,自己和家人朋友在其居住生活的乡镇范围内遭受了无端的怀疑,名誉无法恢复,生活无法正常,身心都受到了巨大的折磨,提出上述赔偿请求于情合理,于法有据。

  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梁XX因涉嫌故意杀人于1997年4月9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998年11月30日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法院作出(1997)丽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梁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经济损失15000 元。宣判后,梁XX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9年7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1999)云高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丽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1999年8月23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丽江分院作出云检丽分(99) 0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起诉。1999年8月26日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 丽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丽江分院撤回(1999)云检丽分审起字第41号起诉书。1999年8月27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丽江分院作出云检丽分补侦(99) 05号补充侦察决定书,将案件退回永胜县公案局补充侦察。1999年9月7日梁XX被永胜县公安局释放后对其采取取保候审,2000年10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另查明,赔偿请求人梁XX曾于2001年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进行信访,2001年6月1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回复梁X信件已转请丽江中院赔偿委员会处理。2001年7月4日,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答复梁XX等称“根据你们所写的材料上看,你们是属于取保候审,并不等于你们的案子已结案,为此,你们等到案子了结后,按程序办理”。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法院(1997)丽刑初宇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丽江分院云检丽分(99)01号撒回起诉决定书、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丽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丽江分院云检丽分补侦(99)05号补充侦察决定书、永胜县公安局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 告申信字第14号通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来访通知、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答复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费任: (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解除、撒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第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一)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三)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梁XX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且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为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梁XX于1997年4月9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9月7日被释放,其被限制人生自由711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242. 30元计算,应当支付赔偿请求人梁XX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为172275. 30元。对申请人梁XX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72000元,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3条、第34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对申请人梁XX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拟赔偿60000元。对申请人梁XX提出的赔偿申冤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交通费、住宿费、控告申诉材料的咨询、打印、复印、邮寄费等共计180000元,因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宜进行赔偿,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决定如下:

  一、按照2016年度每日国家赔偿标准,即2015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42.30 元,支付赔偿请求人梁XX侵犯人身自由711天的国家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2275.30元;

  二、支付赔偿请求人梁XX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梁XX的其他赔偿清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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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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