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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非法持有枪支罪获缓刑

鹤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73年01月30日生,半文盲,农民。

  2017年6月10日鹤庆县公安XX在日常工作中,在被告张XX家查获一支疑似枪支及射钉弹52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委托辩护人郜云,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刑诉(20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

  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左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郜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0日14时50分许,鹤庆县公安XX**派出所民警在开展日常工作中,查获被告人张XX放置于家中卧室内的一支疑似枪支及射钉弹52枚。经鉴定,张XX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口证明、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当庭陈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 具有自首情节; 2.认罪态度较好; 3.持有枪支杀伤力有限,持有时间短,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 4.主观恶性较小; 5.系初犯。认为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14时50分许,鹤庆县公安XX**派出所民警在开展日常工作中,在鹤庆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张XX家中查获其放置于自家卧室内的疑似枪支一支及射钉弹52枚。经鉴定,被告人张XX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和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的行为属于自首的意见与本案证据证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实际相符的,已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XX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告人张XX无犯罪前科且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张XX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保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二、三款,多第六十四条以及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造、买卖、运输枪支、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和射钉弹五十二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顺仙

  人民陪审员 田遇丰

  人民陪审员 杨 武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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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鹤庆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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