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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丁静,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惠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静、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双方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6月21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张XX,后改名为马X乙。双方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9年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漠不关心,双方除了争吵外,长期互不理睬,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但考虑到女儿当时处于中考阶段,故撤诉。双方于2013年3月开始分室居住。之后,原告又曾于2013年9月和2014年连续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支持。之后,双方一直处于冷战状态,夫妻感情没有改善。2014年底原告从家中搬出居住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徐汇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200万元的一半给付被告折价款,被告居住自行解决。截至2015年9月,双方婚后公积金共计411,289.37元,由双方均分。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原告每次起诉后,双方都和好过,时间有时长有时短。去年法院判决后双方和好过一个月,之后双方又冷战。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平分双方的住房公积金,要求各归各所有。此外,原告称被告有语言暴力和精神暴力,不是事实。被告不知道原告在外租房的具体地点,没法关心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0月27日生一女,取名张XX,后改为马X乙。由于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3年9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期间,双方关系曾有改善。2014年8月28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之后,由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又查明,截止2015年9月,原告马XX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50,833.93元,被告张XX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50,708.60元、补充住房公积金为209,746.84元。被告愿意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按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系争房产购买于2004年,同年8月发放房地产权证,权利人是原告一人。双方确认系争房屋现价值为230万元。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并表示如果被告坚持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则同意,并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如果被告坚持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原告也同意,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原告的居住自行解决;双方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各半分割。而被告仍不同意离婚,但表示如果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同意原告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同意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不同意支付折价款,双方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以及被告名下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归各自所有。由于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等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本院的(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照片、公证书、原、被告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结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感情日趋淡薄,夫妻和好无望,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及被告名下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系争房屋购买于婚后,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双方对系争房屋的价值协商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于系争房屋的归属以及离婚后原告居住的意见,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按双方约定的价款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而被告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所有,不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双方所生一女现已成年,子女抚养以及抚养费的给付无需在本案中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原告马XX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50,833.93元归原告马XX所有,被告张XX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150,708.60元、补充住房公积金209,746.84元归被告张XX所有,被告张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补偿款154,810.75元;三、上海市徐汇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张XX所有,被告张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房屋折价款115万元,原告马XX居住自行解决,原告马XX应协助被告张XX办理有关房产变更手续。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6.44元,减半收取计6,378.22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惠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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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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