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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将一方婚前的房产被认定为婚后夫妻共同房产?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丁X,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1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陈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11月,原告被被告及其母亲撵出家门,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6月,原告曾向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未获法院准许。之后,双方仍各自分开居住,互相不闻不问。双方已无法维持夫妻关系,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XX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XX辩称,双方自2011年8月21日签订分居协议后分开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女儿随自己共同生活,原告自2011年9月起按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X。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失和。2011年8月21日,双方书面约定“2011年8月21日吴XX搬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陈XX与吴XX正式分居”后,被告搬出上址在外居住。2011年11月起,原告也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4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分居期间,女孩陈XX随被告方共同生活。

       另查明以下事实:一、2002年3月15日,被告购买了上海市闸北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价款585634元。其中,被告首付215634元,商业贷款308000元,公积金贷款62000元,房屋产权登记人是吴XX。截止至2016年2月房屋商业贷款剩余本金129869元,公积金贷款剩余本金25076元,计人民币154945元。被告婚前归还商贷本金6055元,支付利息10907元;公积金贷款本金1360元,支付利息1762元。双方婚后归还商贷本金171968元,支付利息154617元;公积金贷款本金35530元,支付利息25491元。二、原、被告结婚后居住沪太路住房,并购买了家具和家用电器等若干生活用品。2006年,原告陈XX名下添置大众波罗牌轿车一辆(牌照号苏AJXXXX),现由原告使用。三、原告是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工作,2011年至2012年年收入约110000元,2013年至2014年年收入约105000元。2015年1-8月,平均月收入约9000元。被告是某某***工作,月平均收入8620元。双方分居后,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以转账方式转入陈XX名下XXX行卡100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每月支付陈XX抚养费1500元。四、被告保管的陈XX名下XXX行尾号2296银行卡显示,至2011年8月,余额为人民币约93元。五、2011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发送邮件写明:“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资金情况:1、该套房屋于2002年3月31日购入,总价为585634元,首付218384元(由吴XX父母支付),陈XX于2003年1月支付100000元。2、本套房屋2002年11月交房时物管费等7000元,保险费3300元,登记费1600元,由吴XX支付。3、2002年5月至1月每月的按揭房款共计17000元,由唐振贵支付。4、吴XX、陈XX自2003年1月至2011年9月共支付的每月按借款为264233.86元。因此,陈XX共支付:233116.93元。”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双方所签字据、本院判决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发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贷款合同、还款凭证、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审理中,原、被告合意确认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XXXXXXX元,并就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大众波罗牌轿车(含牌照)归原告所有;2、沪太路房屋内家具和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3、双方所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星期探视女儿一次。

       原、被告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双方分居时间。被告称其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分居协议后,即搬离沪太路住房,双方就此分居;原告辩称被告搬出后双方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还有来往,2011年11月原告被被告及其母亲撵出家门,双方才正式分居。二、关于抚养费。原告称2010年9月至分居前,女儿陈XX名下XXX行尾号2296银行卡内先后有进账约108000元,2014年12月起其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故不愿意再补付分居期间抚养费,同意离婚后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陈XX名下XXX行尾号2296银行卡内钱款在双方分居前已经全部用于家庭各类开销,至2011年8月分居时,该卡内仅剩余93元。另双方就离婚事宜协商时,原告曾答应给付女儿抚养费4000元,故坚持要求原告自2011年9月起按4000元标准给付女儿抚养费。三、关于系争房屋。原告认可沪太路房屋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原告曾向该房屋出资100000元,这100000元是原告婚前财产;2003年1月起原告又参与共同归还房屋贷款至今,其中还动用原告婚前公积金约6130元。原告要求分割原告婚前出资和婚后还贷部分相对应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辩称,2003年1月,原告拿出100000元是用于双方家乡以及上海三地置办结婚酒席等费用;双方在商议离婚事宜中,原告承认沪太路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不要求分割房产增值部分,承诺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在此前提下,被告考虑到婚后(2003年1月至2011年9月)双方共同还贷约26万元,故于2011年9月14日给原告的邮件中,写下“……陈XX于2003年1月支付100000元……。”被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其婚前财产,被告未收到原告100000元房款;原告对婚姻和家庭破裂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在婚后参与还贷的支出,被告也不愿意补偿。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长期以来,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而争吵和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分居字据后,双方先后搬离沪太路房屋在外居住,实际未再一起共同生活,可认定为原、被告自2011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后,女孩陈XX由被告抚养至今,从维护未成年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其身心健康角度考虑,陈XX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原告应补付和给付抚养费,具体数额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本市的物价水平以及陈XX的实际需要确定。原告以双方分居之前陈XX名下银行卡内曾有进账约108000元为由,不同意补付分居期间相关抚养费,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双方现就原告每星期探望女儿一次的探视方式意见一致,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原告在被告婚前购买的沪太路房屋中出资100000元,被告在给原告的邮件中也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关于这节事实的陈述与书面陈述前后不一。被告现否认收到原告100000元房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婚后,原、被告(2002年5月至12月除外)又共同参与商业和公积金借款的还贷,故沪太路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根据沪太路房屋的来源、双方的出资情况和贡献大小、贷款剩余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等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出发,酌情对该房屋的占比作出合理分割。双方对其余共同财产分配意见一致,并无不妥,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XX与吴XX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陈XX随吴XX共同生活,陈XX自2016年3月起按月给付陈XX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陈XX18周岁时止(以上款项由吴XX具领);三、陈XX补付陈XX2011年9月至2016年2月抚养费人民币86000元(每月按2000元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以上款项由吴XX具领);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陈XX于每周周六上午10时至吴XX住处接陈XX进行探视,当天下午18时陈XX将陈XX送回吴XX住处;吴XX有协助义务;五、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吴XX所有,剩余贷款(自2016年3月起)由吴XX归还;吴XX给付陈XX房屋折价款XXXXXX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陈XX住房自行解决;六、现在陈XX处大众波罗牌轿车(含牌照)归陈XX所有;现在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家电和家具等生活用品归吴XX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群

审判员 纪岳峻

人民陪审员 王 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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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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