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一、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实际本金应为8.9万元。201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并约定每月11%的利息(1.1万元)。被告在2018年1月15日只收到原告分两次支付的8.9万元(分别为5万元和3.9万元),差额的1.1万应为原告作为利息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8.9万元。
二、被告已经归还原告2.2万元,其中5340元为前两月利息,剩余的16660元为本金。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9日用支付宝(分两次分别为1000元、10000元)、2018年3月14日用微信(分两次分别为1000元、10000元)共向原告支付2.2万元。该2.2万元为被告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1%支付的前两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法定月利率为2%,最高不超过3%。因此应以本金8.9万元按3%计算前两月利息共计5340元。剩余1666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的本金,则剩余本金为72340元。
三、后四个月的借期内利息应为7120元。借条中约定的借款还款日为2018年7月14日,而后四个月的利息被告并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法定月利率为2%。因此后四个月的利息应以8.9万为本金计算每月为1780元,共计7120元。四、因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1%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对于逾期利息不能予以支持。案涉借条中只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利率为11%,未约定逾期利息,且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借期内利息利率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依据。因此,本案不应支持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只应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72340元,以及利息7120元,共计79460元。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