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上诉人李XX诉被上诉人辛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12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平山县XX人,住本村,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狄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平山县XXXXXX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30XXXX31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高润宁,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系被上诉人母亲,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

原审被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平山县XX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30XXXX3119XXXXXXXX

原审被告:安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7926XXXXXX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XXXXXXXX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身份证号210XXXX0419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卢XX,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辛XX、原审被告安XX公司、原审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X、被上诉人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高润宁原审被告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卢彦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平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发还平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大额牙齿器具费用门诊票据,无合格证、购买票据等就认定医疗费用没有事实依据;2、从一审提交的票据看出被上诉人牙齿置换术为门诊手术,其病历上未注明需要专人护理或家陪一人,一审法院仅依据其年龄较小和牙齿治疗相对特殊支持护理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3、原判仅依据一份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鉴定意见书来判定支持被上诉人牙齿二次更换费用60000元严重错误,且该意见书不符合程序和实体规范,被上诉人对其是否需要二次牙齿置换术以及治疗费用数额没有提供证据证实;4、原判仅依据上次判决确定的賠偿数额与上诉人给付的赔偿款相同从而认定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应由上诉人赔偿错误。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关系本案的重要事实未予查清,判决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辛XX辩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第三方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票据真实合法,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用。其次,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入院治疗,被上诉人因年龄较小且根据病情需要,被上诉人请家人护理理所应当且陪护家人因护理行为已产生误工等费用,上诉人理应支付护理费。除此之外,鉴定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由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故意曲解鉴定意见书内容,原审法院参照此意见书作出判决有理有据。最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承诺放弃后续治疗产生费用和损失后再次起诉权利,也未授权任何人代其放弃相应权利,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并且被上诉人将继续保留向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和损失的权利。

       原审被告安XX公司陈述意见,同意上诉人李XX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李XX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辛XX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治疗费94299.7元。2、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2年7月20日16时50分,被告李XX驾驶冀AXXX小轿车,沿石间路行驶至平山县XX时,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赵XX所骑电动自行车(驮带辛X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XX及辛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辛XX无责任。2014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回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车辆冀AXXX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李XX,由李XX借用,在被告安XX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给辛XX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3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8200元、交通费1047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另一伤者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12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24.3元,按比例赔偿辛XX医疗费9121元,赔偿赵XX879元,辛XX和赵XX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賠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233.3元,判决被告安XX给付辛XX保险賠偿金47530元,李XX给付辛XX赔偿金1718.1元,驳回了原告要求李XX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辛XX诉称表示另需要做假牙安装手术,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该部分事实有本院(2013)平民回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一审审理中,被告李XX提供一份2015年1月26日的收到条,内容为“李XX与辛XX(2013)平民回一初字第133号(2014)石民一终字第01236号判决书交通事故賠偿款XXX元。此后双方互不追究”,该内容系打印,之后签有姓名“辛XX”和“杨XX”和时间,姓名上有捺印。审理中,本院询问杨XX,杨XX称,我记得在李XX律师仇振乾办公室,给他写过份收条,不是打印的,全部是我手写的,只写了收到赔偿款多少和年月日,签了我和辛XX的名字,我在两个名字上按的手印另外还有一张表,上面有打印好的字和空着的地方,我也签了字,还写上“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当时律师的意思,一个是我不写收条就不给我钱,一个是这个钱已经给我了,以后就不能再迫究这笔钱了,因为已经给我了。李XX交的这个收到条上的字看着像我的字,但不是我签的。辛XX认为,第一次诉讼中,我已经明确表示假牙安装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所以不可能在只收到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后放弃主张后期费用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原审法院认定结果:1、原告主张医疗费29123.6元,本院认定28289.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1187元,本院认定1161.34元。

      原告提供证据:1、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一份,2016年1月11日至1月13日,住院2天,2016年2月23日至3月3日,住院9天。病历中无需家陪的医嘱。2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载有加强营养、避免过度劳累医嘱。3、2014年8月份以后的医疗费票据58张,其中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52张,费用28217.3元,河北中医院票据6张,费用130.2元,系挂号费和心电图、胸部正位费。4、挂号费票据33张,其中18张能与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时间相符,费用72元。5、护理人员原告姐姐辛XX身份证复印件。6、辛XX与石家庄市XX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桥西湘君府酒家劳动合同书。7、石家庄市XX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桥西湘君府酒家营业执照复印件。8、石家庄市XX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桥西XX酒家误工证明,辛XX因护理妹妺辛XX,请事假13天,不计发工资。8、石家庄市XX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桥西XX酒家。辛XX2015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证明,分别为3233元、3213元、3267元。三被告认可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份之前的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挂号费收据无原告信息,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两份病历上均没有记载需要专门护理的医嘱,且原告受伤部位是牙齿,这一部位不需要专人护理,因此不应当支持原告护理费的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医疗费28217.3元及与之能够对应的挂号费72元,共计28289.3元,有票据证实,且均发生在本院2014年5月15日(2013)平民回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时间之后,应当予以认定。三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无需要家陪的医嘱,但鉴于原告年龄较小,进行的牙齿治疗又相对特殊,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误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233元+3213元+3267元)÷92天×1天=1161.34元。河北中医院费用130.2元系心电图、胸部正位费用,非因交通事故引起,剩余15张挂号费票据不能与医疗费票据时间相符,故两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535元提供了大量的平山与石家庄之间的客运车票及石家庄市内公交车票,本院综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医院的距离及多次到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治疗、检查的事实,的情认定1000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用共计1024元,有鉴定费票据1000元及鉴定时的挂号费10元票据、14元车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牙齿二次更换费用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申请受损牙齿更换价格、更换年限及维护费用评定,明确表明不同意协商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了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辛XX后续需要1次修复体更换治疗,预计费用为6万元人民币左右;(2)建议法院结合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自由栽量。该鉴定中心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法医物证鉴定。三被告李XX、李XX不予认可,认为该中心鉴定业务不包括牙齿鉴定,鉴定前没有进行选择鉴定机构的协商,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法医鉴定意见书并非法医鉴定报告书,只是对原告换牙费用提出的参考意见,并非原告换牙真实产生的费用,应属于法院调解处理民事案件的技术参考,不宜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委托鉴定的事项包括在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范围之内,原告已经明确表明不同意协商鉴定机构,法院直接指定鉴定机构,委托程序合法,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考虑到了原告的受伤情况、年龄特征,综合考慮了后续治疗中可能发生的诸多因素,比较切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后期费用为6000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330元,本院认定200元。被告李XX李XX认为,原告为牙齿受伤,不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门诊病历本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的情认定200元。原告的母亲杨XX虽然认可曾经给被告李XX出具“以后双方互不迫究”的说明,但其与原告均否认因此而放弃了主张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明确表示假牙安装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以及被告李XX给付原告的賠偿款也只是判决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发生之前的实际费用,故不宜以“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而认定原告放弃了向被告主张后续假牙安装手术费用的权利。因此,被告安XX和李XX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2013)平民回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了原告要求李XX给予賠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本院宜仍认定李XX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XX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已经用尽,故本案中安XX仅对原告的交通费和护理费共计2161.34元给予像,其余损失医疗费28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1024元、牙齿二次更换费用6000元共计90413.3元由被告李XX给予子賠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XX赔偿金2161.34元;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XX賠偿金90413.6元;三驳回原告辛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7元,减半收取1079元,原告负担79元,被告李XX负担1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査X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辛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辛XX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上诉人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辛XX无责任,由此所造成的被上诉人辛XX的损失应依法由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原审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人予以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有医疗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要。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辛XX的护理费、牙齿二次更换费用不应支持的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79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宋广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