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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林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XX。

       被告人陈X,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籍贯: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独资企业主,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0日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X被抓获并羁押在江苏省常州市看守所,同年3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X,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籍贯: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2,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籍贯: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台江区,户籍地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X2,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籍贯:福建省闽侯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X,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籍贯: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X2,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籍贯: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长乐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XX以晋检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林X、陈X2、林X2、杜X、杜X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XX指派检察员张X、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林X,被告人林X及其辩护人邱XX,被告人陈X2、林X2、杜X、杜X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福州市晋安区XX指控: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X2、林X、林X2与同案人游X、林X(均已起诉)经事先商议,每人分别出资三千元占等额股份,通过微信平台建立赌博微信群,同时由林X出面以每月三千余元的租金承租下福州市晋安区,用于开设网络赌场的窝点。该网络赌场分白天场、午夜场,白天场由陈X2负责,开设时间为每天12时至次日0时,午夜场由同案人游X负责,开设时间由每天0时至12时;网络赌场利用微信抢红包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次参赌人员几十至上百人不等,最小下注金额为20元,上不封顶;赌场通过每局开庄前先从庄家处抽取管理费,在此基础上再抽取庄家坐庄金额百分之五以及开庄后再抽取庄家所赢金额百分之五等三种方式获取利益。赌场开始运营后,被告人杜X、杜X2及同案人张X2、谢X、陈X2、叶X、郑X、吴X1、郭X1(均已起诉)等以每日领取200至500元不等报酬的方式陆续加入该网络赌场,被告人杜X2及同案人陈X2使用“触动精灵”软件负责统计下注人数、下注金额、每轮输赢情况及给赌徒上、下积分的工作(赌场内称:“机器人”),同案人张X2、叶X负责庄家的竞标、确认以及每轮赌博红包的发放、拍视频等工作(赌场内称:“推手”),同案人郭X1负责维护网络赌场秩序,被告人杜X及同案人谢X、吴X1负责赌徒、庄家积分与人民币之间的兑换等财务工作(赌场内称:“上分”、“下分”)。2016年8月初,被告人陈X及同案人吴X2(另案处理)两人一起入股该网络赌场,赌场股份按总股本10万元进行重新分配,赌场管理改为白天场由被告人陈X2与同案人游X负责,午夜场由被告人陈X及同案人吴X2负责;同时设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XX1座3202单元和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江南新城12号楼201单XX两个窝点,共用一个微信群、微信号及关联的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网银账户,赌场获利以及分配则是通过专门的报账群,由陈X2负责清算并根据股东所持股份予以转账支付。2016年8月30日,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查获该赌场。案发后,通过对涉案的银行存款账户电子档账单和纸质账单的资金收付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赌场获利为人民币XXX.32元。案发后,被告人林X、林X2、陈X2、杜X、杜X2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羁押凭证、暂扣款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附页、微信账号余额截图及赌场群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产租赁合同、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体检报告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股东群及股东群内发言记录截图、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短信截图、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等书证;2、证人马X、郭X2、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X、林X、林X2、陈X2、杜X、杜X2的供述及同案人游X、林X、郭X1、张X2、陈X2、郑X、谢X、吴X1、叶X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XX出具的闽国龙专审字【2017】第023号专项审计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股东群文字、语音拍摄视频及电子勘查刻录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林X、陈X2、林X2、杜X、杜X2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林X、林X2、陈X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杜X、杜X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X、陈X2、林X2、杜X、杜X2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X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X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小,犯罪情节轻微,参与开设赌场仅二十几天,案发后规劝犯罪嫌疑人吴X2将款项以积分清空方式归还他人,实际未有获利,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X在本案中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其不是本案的提议者,也没有参与前期筹备,在赌场的股份占比不高且没有参与赌场的日常管理,实际获利少。2、被告人林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林X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20万元并愿意缴纳罚金,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林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X2、林X2、杜X、杜X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X2、林X、林X2与同案犯游X、林X(均已判决)经事先商议,每人出资人民币三千元占等额股份,并准备了手机、IPAD及电脑等运营工具后利用微信平台建立赌博微信群,由林X出面以每月三千余元的租金承租下福州市晋安区作为开设微信网络赌场的窝点,以方便参与开设赌场人员的线下交流以及微信赌场的运营维护。该微信赌场通过股东分别将参赌人员拉进微信群内,再由参赌人员各自拉人员入群,利用微信抢红包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次参赌人员几十至上百人不等,最小下注金额为20元,上不封顶。赌场通过每局开庄前先从庄家处抽取管理费,在此基础上再抽取庄家坐庄金额百分之五以及开庄后再抽取庄家所赢金额百分之五等三种方式获取利益。该赌场分白天场、午夜场,白天场由被告人陈X2负责,开设时间为每天12时至次日0时,午夜场由同案犯游X负责,开设时间为每天0时至12时。赌场开设运营后,被告人杜X、杜X2及同案犯张X2、谢X、陈X2、叶X、郑X、吴X1、郭X1(均已判决)等人为获取每日200元至500元不等的报酬陆续加入该网络赌场,被告人杜X2及同案犯陈X2使用“触动精灵”软件负责统计下注人数、下注金额、每轮输赢情况及给赌徒上、下积分的工作,同案犯张X2、叶X负责庄家的竞标、确认以及每轮赌博红包的发放、拍视频等工作,同案犯郭X1负责维护网络赌场秩序,被告人杜X及同案犯谢X、吴X1负责赌徒、庄家积分与人民币之间的兑换等财务工作。2016年8月初,被告人陈X及同案人吴X2(另案处理)二人一起入股该微信赌场,赌场股份按总股本10万元进行重新分配,陈X与吴X2合占股份的40%,林X与陈X2各占15%,林X2、游X、林X各占10%,赌场管理改为白天场由被告人陈X2与同案犯游X负责,午夜场则由被告人陈X及同案人吴X2负责,同时与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江南新城12号楼201单XX的涉赌窝点进行合作,共用一个微信群、微信号及关联的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网银账户,参赌人员资源共享,赌场获利以及利润分配则是通过专门的报账群予以核对、分配,并由陈X2清算后按照各股东所持股份予以转账支付。2016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晋安区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同案犯陈X2、郑X、谢X、吴X1、叶X,提取并扣押到用于开设赌场的平板电脑、手机、银行卡及纸质记账本等物。该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陈X获利人民币13万元左右,被告人林X获利人民币20万元左右,被告人陈X2获利人民币20万元左右,被告人林X2获利人民币13万元左右,被告人杜X获利人民币1万元左右,被告人杜X2获利人民币7000元左右。案发后,通过对涉案的10个银行存款账户电子档账单和纸质账单的资金收付情况进行专项审计,10个银行账户收入合计230XXXX6638.45元,支出合计229XXXX0779.24元。案发后,被告人林X、陈X2、林X2、杜X、杜X2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出各自的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林X、陈X2、林X2、杜X、杜X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提取到案的作案工具、书证羁押凭证、暂扣款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附页、微信账号余额截图及赌场群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产租赁合同、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体检报告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股东群及股东群内发言记录截图、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短信截图、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马X、郭X2、周某的证言、同案犯游健、林X、郭X1、张X2、陈X2、郑X、谢X、吴X1、叶XX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语音拍摄视频、电子勘查刻录光盘和福建XX出具的闽国龙专审字【2017】第02*号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林X、陈X2、林X2、杜X、杜X2结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微信网络平台设立微信赌博群,在微信群内以抢红包的形式组织网络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林X、陈X2、林X2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杜X、杜X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X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林X提出被告人陈X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林X、陈X2、林X2、杜X、杜X2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又愿意缴纳罚金,且上述各被告人居住所在地的司法局认为上述各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上述各被告人减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

       上述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X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林X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又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X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林X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杜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杜X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林X退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陈X2退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林X2退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杜X退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杜X2退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七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陈X的非法获利人民币十三万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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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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