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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持有人刘XX悔罪,帮助其取得从轻处罚

勉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X),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06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5月刑满释放,2016年11月8日因吸毒被勉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6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刘XX。

       辩护人:纪瑞华,陕西XX律师。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8]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纪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纪瑞华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持有毒品目的是供自己吸食,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非法持有海洛因43.256克,冰毒81.3克,共计124.556克,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有犯罪前科,且在被告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期间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7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二、随案移送赃物:电子秤1个、玻璃瓶4个、塑料盒3个、塑料瓶2个、铁盒3个、塑料分装袋等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傅勉忠

人民陪审员  吴朝印

人民陪审员  付丽慧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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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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