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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332民初540号

原告黄某,男,瑶族,

原告莫某,女,瑶族,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律师,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瑶族,

被告廖某,男,瑶族,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

负责人韦某,该支公司经理。

托代理人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莫某与被告周某、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律师、被告周某、被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莫某诉称,2018年2月23日晚,被告周某驾驶桂CW*****小型普通客车沿X161线由平安乡桥头往恭城县城方向行驶,20时22分许当行驶至恭城镇茶东路146号门牌门前路段时,与原告之女黄某发生碰撞,黄某被撞飞往北跌至西侧机动车道内,之后不久被告廖某驾驶桂C*****小型轿车由恭城县城往平安乡桥头村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再次碰撞黄某,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黄某与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廖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黄某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4831.40元{即丧葬费33228元(5538元/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40元(30502元/年×20年×2人X50%)、死亡赔偿金610040元(3050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1元(41654元/365天×3天x5人)等合计84719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按60%责任赔偿46483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黄某、莫某、黄某的户口簿1本、平安乡大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黄某、莫某、黄某与黄某存在直系亲属关系以及黄某对黄某、莫某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2、黄某的身份证、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各1份、平安乡大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埋葬以及其户籍在辖区派出所已经注销;3、梧州学院学生证1本、梧州学院国际交流学院证明1份,用以证实黄某属在校大学四年级的学生,在城市居住已满3年等情况;4、恭公交认字[2018]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公交复字[2018]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各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5、恭公(交)鉴告字[2018】第102-1号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1份、181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廖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存在饮酒驾车的行为6、恭公(交)鉴告字【2018】第102-3号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1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用以证明周某驾驶的车辆轮胎严重磨损,行驶系不合格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了关键作用;7、恭公(交)鉴告字【2018】第102-4号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1份、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周某驾驶的车辆时速接近70公里,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作用;8、恭公(交)鉴告字[2018】第102-2号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1份、黄某尸表检验报告1份,用以证明黄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具体死因。

       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辩称,1、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险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金额无异议;3、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亦未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15000元为宜;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证实,由法院的定;6、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同意承担诉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周某辩称,关于原告损失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致,对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同意按责任赔偿。被告周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廖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赔付了原告相关费用200元,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因被告系无责,保险公司按无责将赔偿款11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实际赔偿了原告9000元。由于被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廖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周某、廖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中的学院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学生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学生证上无黄某的身份证号,不能证实学生证上的黄某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黄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证实了黄某系梧州学院的大学四年级学生,在梧州市学习生活已达三年多,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子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2月23日晚20时22分许,被告周某驾驶其所有的桂CW*****轻型普通客车沿X161线由平安乡桥头往恭城县城方向行驶至恭城镇茶东路146号门牌门前路段时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发生碰撞,黄某被撞飞往北跌至西侧机动车道内,事故发生一会后,被告廖某驾驶桂C*****小型轿车由恭城县城往平安乡桥头村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与黄某发生接触,造成桂CW*****小型普通客车损坏、黄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22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行驶系)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ー条、第四十ニ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黄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廖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周某、廖某分别赔偿原告费用50000元、20000元。黄某系两原告之女,于1994年11月14日出生,事故前系梧州学院国际交流学院大学四年级的学生(其学生证载明:专业:商务英语;层次:本科;学制:四年;班级:14级商务英语2班;籍贯:广西恭城县;民族:瑶;出生年月1994年11月14日;入学时间:2014年9月11日;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在梧州市学习生活三年多;两原告另生有一子,取名黄某,现年满14周岁。事故发生前,两原告均以自己的劳动获取生活来源被告周某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廖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之后,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根据被告廖某的申请及其先行赔付情况,按无责赔偿的规定将赔偿款11000元转给了被告廖宏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金额问题;(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1、丧葬费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金额问题。原告对该两项费用主张的金额,按相关计赔标准计算,被告均无异议,且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的金额问题。因黄某系梧州学院国际交流学院大学四年级的学生,在梧州市学习生活三年多,其经常居住地为梧州市,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金额为610040元(30502元/年×20年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对该项费用提出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问题。因原告黄某年满47周岁、莫某年满45周岁,均以自己的劳动获取生活来源,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4、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的金额问题。原告主张该费用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根据被告对该费用的意见以及原告亲属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等事宜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该费用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间题。本次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女儿黄某死亡,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综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黄芸系即将大学毕业的学生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675579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0元(11000元+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ニ)项的规定,黄某在事故中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周某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周冠某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与被告周某的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50%的賠偿责任,超出的10%由被告周某自行承担,即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7289.50(675579元-121000元)×50%),由被告周冠术赔偿原告55457.90元(675579元-121000元)×10%),扣减两被告之前分别支付的款项,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实际再赔偿387289.50元,被告周某再赔偿5457.90元。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ニ十条、第ニ十ニ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第二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8年)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国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7289.30元、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457.90元;驳回原告黄某某、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减半收取4774元,由原告黄某某、莫某某负担1524元,被告周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负担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8元,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法官助理书。记员购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间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筒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賠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賠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ニ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ニ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ー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ニ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増加一岁减少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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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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