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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抢夺罪,经律师辩护成功减刑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XX。

  被告人赛X1。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行政拘留九日,未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因盗窃于2015年12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阿X。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翻译人哈X,系山东理工大学学生。

  被告人赛X2。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刘苏婷,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淄博市周村区XX以周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X1、阿X犯抢夺罪、赛X2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XX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X1、阿X及其翻译人哈X、赛X2及其辩护人刘苏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周村区XX指控:

  抢夺罪

  1、2016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阿X同赛X2、赛X1至淄博市周村区某路某宿舍门口,抢走被害人聂X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101.50元、黑色华为C8816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夺华为C8816手机价值500.00元。

  2、2016年1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阿X同赛X2、赛X1至淄博市周村区某街,尾随被害人张X至周村区某公园南门附近,欲抢夺张X挎包,因被害人发现未实施。

  3、2016年1月22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阿X同赛X2、赛X1至淄博市周村区某街北侧某商城路段处,抢走被害人袁某的腰包一个,包内有290.00元现金、白色华为X6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夺的华为X6手机价值630.00元。

  4、2016年1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阿X同赛X2、赛X1合骑一辆某牌摩托车至曲阜市某路某家电商场路路段,抢走被害人孔X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红米NOTE3手机一部、红米1S手机一部、三星SCHI679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夺的红米NOTE3手机价值1200.00元、红米1S手机价值560.00元、三星SCHI679价值550.00元。

  5、2016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阿X同赛X2、赛X1合骑一辆某牌摩托车至曲阜市某路曲阜市某医院路口向西至某路段路北侧,抢走被害人宋X手提包一个,包内有酷派7296手机一部、现金200.00余元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夺酷派7296手机价值280.00元。

  盗窃罪

  1、2015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赛X1至淄博市博山区某街,盗窃了被害人魏X随身携带的白色OPPO牌find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OPPO牌find7手机价值1400.00元。

  2、2016年1月12日晚,被告人赛X1同赛X2至济宁市任城区的某网吧楼下,盗窃被害人王X的一辆某牌二轮摩托车。

  3、2016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赛X1同阿X至淄博市博山区某街某银行门口,盗窃了被害人何X的一部白色三星牌GTS7572手机。经鉴定,被盗三星牌GTS7572手机价值35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何X等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阿X、赛X2、赛X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X、被告人赛X2、被告人赛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抢夺,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赛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赛X1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阿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赛X2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其辩解未实施,作用较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抢夺罪第2项事实系犯罪中止,第5项事实不构成犯罪;2、指控抢夺罪第3、5项犯罪数额不实,应为90.00元、2030余元。3、被告人赛X2仅起望风作用,未亲自实施抢夺行为,系从犯;4、被告人赛X2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赛X2具有立功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赛X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抢夺罪

  1、2016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阿X同赛X2、赛X1至淄博市周村区某路某宿舍门口,抢走被害人聂X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101.50元、黑色华为C8816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夺华为C8816手机价值500.00元。

  2、2016年1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阿X同赛X2、赛X1至淄博市周村区某街,尾随被害人张X至周村区某公园南门附近,欲抢夺张X挎包,因被害人发现未实施。

  3、2016年1月22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阿X同赛X2、赛X1至淄博市周村区某街北侧某商城路段处,抢走被害人袁某的腰包一个,包内有290.00元现金、白色华为X6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夺的华为X6手机价值630.00元。

  4、2016年1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阿X同赛X2、赛X1合骑一辆某牌摩托车至曲阜市某路某家电商场路路段,抢走被害人孔X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红米NOTE3手机一部、红米1S手机一部、三星SCHI679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夺的红米NOTE3手机价值1200.00元、红米1S手机价值560.00元、三星SCHI679价值550.00元。

  5、2016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阿X同赛X2、赛X1合骑一辆某牌摩托车至曲阜市某路曲阜市某医院路口向西至某路段路北侧,抢走被害人宋X手提包一个,包内有酷派7296手机一部、现金200.00余元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夺酷派7296手机价值280.00元。

  盗窃罪

  1、2015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赛X1至淄博市博山区某街,盗窃了被害人魏X随身携带的白色OPPO牌find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OPPO牌find7手机价值1400.00元。

  2、2016年1月12日晚,被告人赛X1同赛X2至济宁市任城区莱市东XX的某网吧楼下,盗窃被害人王X的一辆某牌二轮摩托车。

  3、2016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赛X1同阿X至淄博市博山区某街某银行门口,盗窃了被害人何X一部白色三星牌GTS7572手机。经鉴定,被盗三星牌GTS7572手机价值350.00元。

  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被抢、被盗物品由公安机关扣押或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证据

  书证

  (1)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赛X1、阿X、赛X2均系被抓获归案。

  (2)户籍资料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赛X1、阿X、赛X2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均无犯罪前科记录。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赛X1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7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行政处罚情况。

  (4)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部分被抢夺物品发还被害人聂X、袁某。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阿X、赛X2人身及住处等进行搜查并扣押四部手机情况。

  3、鉴定意见

  淄周价鉴字[2016]2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白色华为X6、黑色华为C8816、红米NOTE3、红米IS、三星SCHI679手机价值鉴定情况。

  抢夺罪、盗窃罪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宗,证实被害人聂X、袁某、孔X、宋X因包被抢以及被害人王X、何X等人因财物被盗报案情况。

  (2)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害人何X被盗物品三星牌手机一部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何X。

  (3)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某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情况。

  2、证人江X证言,证实他是某快餐店厨师。2016年1月22日晚上8点半左右,他下班走到某商城里被一个40多岁的女的拦住借电话报警,说她的包被抢走了,次日早晨他在宿舍厕所门口发现一个藏蓝色腰包,包里有200.00元钱、身份证及其他物品,他见身份证上知道是昨天报警那个女子的,东西已上交派出所。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聂X陈述,证实2016年1月22日18时许,在周村区某建设银行宿舍门口时,有人从她身后拽去左肩挎包。她回头看见一个身材较瘦高1.75米左右二十多岁的男子,拿着她的包往南跑,她没有追上。包内有现金、手机等物品。

  (2)被害人张X陈述,证实2016年1月22日晚上20时许,她从某商厦下班,走路回家时想打车,一边走一边回头看是否有出租车,发现有三个陌生男子跟着自己,她从公路边往中间走,走到几个遛狗的人中间,她站在那里一动不动并把包抱在胸前,那些人看看放弃跟踪。

  (3)被害人袁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22日晚上20点30分左右,在某街某商城路段,感觉身后有人使劲拽她的藏蓝色印有“中国银行”字样腰带,包被抢走。回头看见是个1.7米左右的男子抢走的。包内有290.00元钱等物品。

  (4)被害人孔X陈述,证实2016年1月17日18时20分左右,她骑电动车到曲阜市某家电商场西侧某路路西边时,从后边过来一个男子骑着的白色小型摩托车,坐后边的男子伸手拿走了她挂在电动车车前灯的提包。包内有三个手机等物品。

  (5)被害人宋X陈述,证实2016年1月15日晚上21时50分左右,在某局西南角刚过红绿灯路口从后面冲出一辆摩托车,一个男子前边骑着,另一个坐后边抢了她的包。包内有一个白色酷派手机等物品。

  (6)被害人魏X陈述,证实2015年12月5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她和女儿在博山某街逛到某服装店门口,她的手机和女儿的一起放在女儿上衣右口袋里,听到有东西掉在地上,见是女儿手机,同时发现自己的白色OPPO手机不见了。女儿说感觉有人带了她一下,她拨打手机,手机关机了。

  (7)被害人王X陈述,证实2016年1月12日至次日早上8时许他在济宁市某网吧上网,他的白色未上锁某125摩托车放网吧门口,次日早晨发现车不见了。

  (8)被害人何X陈述,证实2016年1月21日下午三点多,她到博山区某街和某路路口西南角的某银行取钱时,将电动自行车放在银行门口,手提包忘在车筐里,过4分钟取完款出来,发现包里的白色三星手机不见了。

  3、辨认笔录

  (1)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阿X对作案现场辨认情况。

  (2)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赛X2对作案现场辨认情况。

  (3)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赛X1对作案现场辨认情况。

  (4)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害人张X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是跟踪她的人,该人被其发现后走到跟踪其的另两名男子那里,未再对其跟踪,该人即本案的被告人赛X1。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某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赛X1、阿X、赛X2供述,所供均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赛X2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抢夺罪第2项事实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被害人发现并采取防备措施,三被告人认为继续实施犯罪得逞的可能性较小而放弃,是客观原因阻滞犯罪行为的继续,系犯罪未遂,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赛X2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抢夺罪的第3、5项,犯罪数额不实,应为90.00元、203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数额,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赛X2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抢夺罪第5项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共谋抢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抢夺犯罪,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赛X2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赛X2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赛X2揭发被告人赛X1单独或伙同阿X至淄博市博山区某街的盗窃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构成立功,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赛X2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赛X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赛X2与其他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赛X1、赛X2所起的作用较小,量刑时应予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X1、阿X、赛X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赛X1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赛X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赛X1、阿X、赛X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赛X1、阿X、赛X2在指控抢夺罪第2项事实中系未遂,依法可比照即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赛X2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X、赛X2、赛X1犯罪所得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或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赛X1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阿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赛X2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某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等涉案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五、被告人赛X1、阿X、赛X2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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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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