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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继承纠纷,遗嘱被法院依法认定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原告:徐X1,男,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婷,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山东XX。

  被告:徐X2,男,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徐X3,男,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X1与被告徐X2、徐X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婷、郭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张店区洪沟路南二村二巷4号楼4单XX一层西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徐X2、徐X3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杜**系原、被告之母,徐**系原、被告之父,杜X某与徐X某系夫妻关系,徐X某于2005年3月份去世。因原告对被继承人杜X某赡养较多,故被继承人杜X某于2012年11月28日立下遗嘱,明确张店区洪沟路南二村二巷四号楼东单XX一楼西户房产由原告徐X1继承,由原告徐X1向被告徐X2支付2万元,向被告徐X3支付2万元。2013年被继承人在生病期间将遗嘱事宜告知过两被告,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继承人于2013年6月份去世。原告在遗嘱确定的2万元钱范围外,又另行支付给两被告2.5万元,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徐X2、徐X3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2.房屋系父母双方共同所有,母亲一人无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所以遗嘱无效,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的规定争议房屋应根据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所述的支付给被告的4.5万元不能证明是房款,母亲住院及处理后事由原告全权结算处理,兄弟三人约定最后多退少补,共同分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杜X某在2012年11月28日亲笔写下自书遗嘱一份,遗嘱中将其位于张店区洪沟路南二村二巷四号楼东4单XX一楼西户的房产交由原告徐X1继承;2.医学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徐X某于2005年3月20日去世,其妻杜X某于2013年6月15日去世;3.户口本一份,证明杜X某与徐X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二人之子,原告是法定继承人之一;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徐X某与杜X某享有位于张店区洪沟路南二村二巷四号楼东4单XX1层西户的房屋产权;5.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16年4月14日分别向徐X3之妻刘X和徐X2汇款45000元;6.鉴定报告,证明涉案房屋经鉴定价值24.45万元,鉴定费24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3、4、6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病历的入院时间为立遗嘱的第二天,病历记载杜X某视物模糊已有四个多月,故根据入院诊断的病情和现状,不可能亲笔写出几百字的遗嘱。对遗嘱的内容也有异议,母亲杜X某无权对整栋房屋进行处分,遗嘱无效。同时两被告从未见过此遗嘱,故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此遗嘱属于无效遗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依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对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财产的关联性,原告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其中刘X不是本案当事人,该4.5万元与本案也无实际联系。

  被告当庭提交了杜X某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杜X某在当时的身体状况下不具备立遗嘱的客观条件。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恰恰证明作为有一定文化素养的被继承人杜X某在清楚自己的身体状况前,清楚的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处理。立遗嘱的客观条件是立遗嘱人具备清楚的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即可,与其他无关。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徐X某与杜X某系夫妻关系,系本案原、被告告之父母。徐X某于2005年3月20日去世,杜X某于2013年6月15日去世。位于张店区洪沟路南二村二巷四号楼东单XX一楼西户房产系徐X某、杜X某生前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杜X某于2012年11月28日立下遗嘱,明确张店区洪沟路南二村二巷四号楼东单XX一楼西户房产由原告徐X1继承,由原告徐X1向被告徐X2支付2万元,向被告徐X3支付2万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徐X1分别向徐X3之妻刘X和徐X2汇款4.5万元。经鉴定,涉案房产价值为24.4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依法应按遗嘱继承。涉案房产是徐X某与杜X某夫妻共同财产,徐X某于2005年3月20日去世,该房产有一半便成了遗产。关于遗产的范围。法律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位于张店区洪沟路南二村二巷四号楼东单XX一楼西户房产系徐X某与杜X某的共同财产,关于遗产的分割,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徐X某去世后,其所有的1/2的房屋份额应由杜X某、徐X2、徐X3、徐X1平均分配,即杜X某应占5/8的份额,徐X2、徐X3、徐X1各占1/8的份额。杜X某将该房产写下遗嘱,表示将该房产给原告,遗嘱处分了属于其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分别向二被告支付了4.5万元,二名被告辩称该款项为母亲住院报销的款项,但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款项本院认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房屋继承补偿款,因此,本院认为该遗产房由原告继承为宜。对于原告要求各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张店区洪沟路南二村二巷四号楼东单XX一楼西户房屋归原告徐X1继承;

  二、驳回原告徐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徐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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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标      的:2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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