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淄川区XX。
法定代表人:闫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苏婷,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殷XX。
被告:尤XX。
审理经过
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与被告尤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苏婷、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大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利息3167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3月23日起与被告发生瓷砖买卖业务关系,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由原告垫资发货,货到后付款,截止2016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尤XX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XX新大陆建材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此款属于个人借款……此款务必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有逾期,借款人自愿承担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一的赔偿,总赔偿金额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同日,被告给原告打款100000元。2016年3月26日至4月24日期间,原告给被告发货5次,货款及装车费共计228310元,被告又于2016年4月23日给原告打款10000元,于4月24日打款18310元,被告共计支付付款12831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销售开票单五份、费用单五份、客户明细账单一份,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为原告出具借条,且借条载明属于个人借款与原告销售业务无关,但该借款实为货物欠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以欠款100000元为基数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3167元并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XX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损失3167元;
二、被告尤X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XXXX公司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尤XX负担。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