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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平劳人仲案字(2017)第0264号

  申请人:林X

  被申请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剑影,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林X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二倍工资、补缴社保、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受理 ,及时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被申请人法定 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17年3月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负责公司运营系统的管理、完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申请人每月工资税后8000元,每月18日汇款到申请人卡上。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亦未替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6月3日,被申请人突然通知申请人自己离职,并未提到任何补偿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起,被申请人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 规定,自第二个月起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且被申请人无法定理由,单方面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无果,特提起仲裁,支付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2400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即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00元。

  被申请人答辩:一、申请人与答辩人已通过微信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答辩人无须支付其双倍工资,申请人该诉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答辩人处的法定代表人杜XX与林其标的对话。杜XX作为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聘用员工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视为公司行为。答辩人在微信中以将劳动合同发给申请人,具体内容为答辩人聘用申请人为生产副总经理,负责生产制造中心;约定了5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其中试用期为两个月;同时约定了试用期的工资以及正式工的工资;约定了社会保险的缴纳以及绩效奖金、离职的相应情况。答辩人所陈述的内容已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对双方之间的主体、工作期限、工资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内容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条款,具有可履行性。同时申请人在看到以上内容后回复“合同事项已看过,没有问题……”。根据申请人的回复可知申请人亦认为答辩人的所述的为合同内容。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是这样的强制性固定。何为书面形式呢?《合同法》第11条对此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微信记录作为电子数据,属于书面形式之一。同时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就工作问题也习惯用微信形式进行交流。所以双方以微信形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是合情合理。既然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就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双方工资的情况。二、申请人自行提出辞职的要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多次严重失职,给公司正常生产和管理造成了严重的困扰,甚至导致全体生产工人集体罢工。尽管如此,答辩人曾多次与申请人沟通,并要求其改正,但是从未有过开除或辞退的想法。可是申请人却不珍惜答辩人给予的机会,相反态度强硬,知错不改。从双方的QQ聊天中6月3日的对话看,申请人陈述“如果觉得我不行,不符合一个管理者的要求,你可以通知森森请把薪资结清,我可以马上走人的”,从申请人的陈述中能清楚的看出,是申请人主动要求离职,同时申请人是以与答辩人管理问题提出离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申请人离职需提前三个月申请,现因申请人临时提出离职,因工作交接问题尚未完成,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非但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可以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其突然离职所造成的的经济损失。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后续又延长了一个月的试用期,申请人仍在试用期内,无须缴纳社会保险,且双方合同中有约定试用期无社保。综上,答辩人已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委查明:1、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双方以微信聊天的形式约定了申请人的职务为生产副总,合同期为5年,试用期工资每月八千元,正式期基本工资8000元。2、2017年4月25日,朱X通过境内汇款方式支付申请人工资7709元;2017年5月19日,朱X通过境内汇款方式支付申请人工资7425元。3、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4.申请人实际工作至2017年6月3日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经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委认为:1、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订立劳动合同是为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本案中用人单位以微信聊天的形式约定了申请人的职务为生产副总,合同期为5年,试用期工资每月八千元,正式期基本工资8000元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条款,具有可履行性。微信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形式是现行法律法规认可的“书面形式”。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业务交流均是通过微信的形式进行,微信是双方交流的基本形式,故双方通过微信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具有合理性,申请人亦通过微信回复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故本委认为,申请人实际已经确认被申请人提出约定的劳动合同内容,虽然该合同不是以纸质的形式存在的。综上,对申请人的二倍工资仲裁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哪一方一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生意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认举证责任。申请主张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应对用人单位辞退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汇总名申请人提供QQ聊天记录截图证据不足以说明用人单位辞退申请人的事实,因此,对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3、用人单位与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提出的在试用期无需缴纳社会保险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委不予采纳。申请人2017年3月1日至20147年6月3日的社会保险补缴请求,于法有据,本委支持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社会保险中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浙法民一(2009)3号文件)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按规定为申请人林X补缴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社会保险中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本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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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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